【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一) 文/綺萱 【條文】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708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採分次發還情形者,補充如說明二,依據本會96年6月8日「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宜」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所稱「分次發還」者,如預先於招標文件訂明,尚不以四次為限。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 略述: 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如說明,機關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為免廠商之書面連帶保證銀行推諉拖延拒不付款,致機關必須提出訴訟請求,造成機關人力、物力浪費,並防杜銀行、廠商藉興訟拖延付款時日之行為,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處函詢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發還疑義乙節,復如說明,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 Aug 02 Fri 2013 13:59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一)
- Aug 02 Fri 2013 13:58
留言版問題簡答:法拍公告之法拍屋有預告登記,會不會影響拍定後之權利移轉?
問題: 請教故鄉大大:法拍公告之法拍屋有預告登記,會不會影響拍定後之權利移轉,或其它妨礙權益完整. 簡答: 預告登記將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經原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塗銷之
- Aug 02 Fri 2013 13:5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60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 Aug 02 Fri 2013 13:5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
同意過調與否當屬原任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並非通案一致性強制同意過調;此與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之性質有間。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又「擬任機關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並由原服務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2、…(1)…2、當事人之任免權責非屬原服務機關者,原服務機關層報任免權責機關請示後,由原服務機關依任免權責機關核定情形函復擬任機關。」銓敘部89年1 月13日89部法二字第183680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課員,參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社會行政職系辦事員之甄選,並獲錄取。經楊梅鎮公所以97年2月13日桃楊鎮人字第0970004064號函被告新竹縣政府,商調原告任所甄選之職務,原告並於該函文記載:「職確有需要請調,敬請賜准為禱」(附原處分卷第131頁)。經被告以同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示。 三、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及第312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查被告機關以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之商調案,除函復楊梅鎮公所外並副知原告本人,有被告機關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33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商調,已影響其工作之地點選擇、通勤時間、交通費用及家庭照顧等情,對於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伊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非無稽。 四、復按「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為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是上揭規定賦與原服務機關同意與否之裁量空間,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未涉及裁量瑕疪情形下,所為礙難同意商調之函覆,應屬機關人事權責,於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下,自應予尊重。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7年3月4日府人力字第09700240 33號函復楊梅鎮公所礙難同意原告商調案不服,循序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遷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職務之決定違法無效。(二)確認原告具有調任與被告不相隸屬之行政主體,且被告不得妨礙之權利。本件被告機關主張因新竹縣各戶政事務所適值辦理內政部推動「日據時期除戶調查簿數位化計畫」,極需動員有經驗之同仁投入,原告身為該計畫業務之承辦人肩負上開重任,且適逢選舉在即,該機關基於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且為完成上開階段性任務考量,暫緩原告商調,應屬機關人事權責,尚難謂違反何相關人事法令,或其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依上說明,自應予尊重。又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機關因業務需要指名商調其他機關人員,須該員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並未賦予該公務人員有何得請求之權利,原告對被告答覆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為同意與否之內容,並不具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於法律上既無此種權利,原告訴請為上開確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其保障對象包括公務人員之身分以及基於身分所生之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查原告係依法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其身分不因任職於不同行政機關而異,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有關其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審諸原告所述調任不同機關時身分會發生改變乙節,依現行法制規定觀之僅服務機關及職稱異動,其所敘官等、職等、俸給均依法銓敘保障。本件原告現任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課員,該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較諸擬過調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事員職務(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顯屬降調較低層級職務,且原告現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460俸點,如經取得薦任資格於過調後亦僅能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被告函覆不同意商調,於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並未產生損害,實未有原告所述之剝奪其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虞。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是否擬進用原告係該機關之內部決定,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尚難謂應徵機關於辦理外補甄試完竣後,經獲錄取之現職人員即得改任用為他機關之公務人員。是被告不同意指名商調之函覆,並未影響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事實,亦不造成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損害,其銓敘之官等俸給仍受法律保障,對其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利亦難謂受實質影響。原告於憲法上賦與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而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其服公職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益保障未受損害。至原告訴稱得要求自由轉調任何機關任職乙節;惟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賦予原告得針對指名商調結果為請求之公法上之權利,且實質商調與否之結果,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原告主張其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已受損害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未具體明確授權原任機關限制公務人員轉任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上開規定係規範機關間應就指名商調進行徵詢,並以原任免機關同意為調任之必要條件。惟同意過調與否當屬原任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並非通案一致性強制同意過調;此與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1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之性質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Aug 02 Fri 2013 13:56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 Aug 02 Fri 2013 13:55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
【行政法裁判選輯】
- Aug 02 Fri 2013 13:5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 Aug 02 Fri 2013 13:48
留言版問題簡答: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嗎
問題 您好: 本人公公因於80年左右回河南老家探親,當時捐了2000 0元美金給當地,當地政府遂送給他二畝地,加上原來老 婆在大陸的土地等等(老婆已過世,現今還有許多親人 在大陸,也都各有土地),約共5畝地左右。今因年事已 高,打算將土地的使用權過戶給台灣的兒子繼承(即本 人先生),請問需要準備什麼證件資料?當地屬鄉下, 請問該到何處找律師? 今年7月本人即將與公公回老家辦理此過戶事宜,是否 還有其他該注意事項? 簡答: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嗎? 相關問題請參 臺灣法律網 大陸土地制度簡介
- Aug 02 Fri 2013 13:47
留言版問題簡答:所有的資料&單據都沒有~請問您我該如何查出此筆餘款的下落
問題: 您好:懇請幫忙解惑~感恩~我有一件事發民國76年因家中欠親友錢~因無力償還於是房子被法拍~當時償還後的金額還有剩幾十萬~但是家人沒人拿到這筆款~卻收到銀行的存息單據~現在家母亡生 多年~所有的資料&單據都沒有~請問您我該如何查出此筆餘款的下落~感恩~ 簡答: 向原執行拍賣之法院或向原債權銀行洽詢看看
- Aug 02 Fri 2013 13:47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