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既於第一百三十三條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未如第一百三十一條為相同之規定。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既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兩造間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雖因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評析,臺灣法學雜誌,第132期,第235頁以下)。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三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約定,C392標為十五億二千一百萬元、C302A標為十四億八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元、C303Z標為二十六億七千萬元,並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為準」,復於合約第五條,將各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列為合約文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價、複價。是以系爭三工程雖約定工程總價,但既約定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與工程材料之合約單價計算,自非固定式計算價金,亦非以成本外加報酬計價,更非統包式計價,應認屬單價決標式契約。所訂工程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而非上訴人實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次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被上訴人要求補償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時,表示係沿用北二高「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結構。而系爭四材料於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中未列入 %之系爭利管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依上訴人所訂系爭三工程合約之特訂條款「注意事項」第(二)、(三)項均規定,承包商應自行購買「鋼筋、水泥、擠型鋁及人造橡膠支承墊」,就擠型鋁標誌牌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則定有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額外項目,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提撥固定比例百分比作為承商管理費,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單價分析表,係上訴人投標時製作具有固定格式,依系爭三工程投標須知第19.4條規定,投標文件不使用規定之表格,或擅予修改規定之表格,投標文件即視為不合規定並拒絕接受,是以其他材料亦應含有固定比例之利管費存在,始符合工程實務。再依系爭三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8條、第7.27節及第9.2(7)j 條前段規定,可見本工程需用之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並有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上訴人亦得檢查該等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並於估驗完成後取得該等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應認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此項契約之交易對價,除材料之買賣價金外,亦包括承攬之勞務報酬。而系爭三工程所有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投標時在上訴人提供單價分析表中逐一填寫。因系爭利管費項目性質上偏於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得在單價分析表中擅予修改加計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就漏列該等費用,尚不足反映交易成本與勞務報酬。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給與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三工程,因認按單價分析表投標有漏列利管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報酬尚有不足部分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三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另查系爭三工程合約書主文第五條約定,單價分析表為合約文件之一,而合約書主文排列第五條文件之首要位置,當包括單價分析表在內。又依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針對系爭C302A 標工程及投標須知第22.1後段文字說明所載內容,可見單價分析表確為合約文件之一,故系爭單價分析表顯非如投標須知所稱供參考之用。又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既將此列為合約文件,自不能否認其效力。復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均有給付利管費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或高速公路工程局過去發包之單價分析表或其他工程,均有利管費之編列,顯見利管費之編列,實符合工程慣例。而系爭利管費係以合約單價乘以一定百分比計算,非以實做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就完成估驗計價項目數量已提出工程數量計算書,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履行,於嗣後之數量計算書中確認,並經上訴人驗收,則被上訴人就此並非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竣工後結算系爭四材料之總數量乘以 %後,系爭C302A 標為四千八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C303Z 標為六千一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C392標為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前述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漏列利管費部分與有過失,乃減縮以5%計算,經衡量系爭三工程發包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施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上訴人表示漏列系爭利管費,使上訴人預算控制有重大不利影響,亦不能讓上訴人為有利處置(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及避免被上訴人管理成本損害,被上訴人遲延請求確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自承與有過失,其自行減縮按仲裁判斷所示比例,即C392標按5%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302A標與C303Z標按7.5%為五千七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合理而可採。復查,系爭利管費,屬被上訴人買進材料後之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尚非買賣材料之費用,應無適用買賣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餘地,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系爭合約第9.2 f條及第9.2 e條規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末查,系爭C392標、C302A標、C303Z標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完成。其中C392標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作成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實體仲裁判斷;另C302A標及C303Z標工程,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實體仲裁判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於提付仲裁時中斷其時效,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時,重行起算五年。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又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既於第一百三十三條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未如第一百三十一條為相同之規定。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既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兩造間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雖因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不中斷而已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漏列之前述利管費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三工程合約第四條已分別載明各該工程之總價,雖同時載有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惟此似在限制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實際工程款額,非謂被上訴人不論實際施工數量是否已達該工程總額,均得請求給付該工程總價,亦無寓有被上訴人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外,仍得以漏列項目及金額之方式為請求之意,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 程總價即無意義。上訴人既一再爭執系爭利管費有漏列情事(見一審卷(一)第三八頁、卷(二)第二六、六九頁反面、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反面、一二三~一二五、一九五~一九七、二一二~二一五頁;二審卷(一)第二一頁、卷(二)第四二頁),且系爭三工程合約特訂條款三「注意事項」已約明:「承包商應自行採購符合規定品質之所有材料供給工地使用,承包商購買鋼筋、水泥、擠型鋁及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對材料製造廠商或進口商之資格,已詳訂於上述材料特訂條款內。本工程所有使用之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作項目內計給」(見外放原證 特訂條款),而被上訴人係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於其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利管費之項目及金額(見外放原證 ),既未另行於該表臚列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能否認係漏列?已有疑問;且其未將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列入,應係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則若認其仍得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無異增加業主於工程總價外之金額負擔,尤以業主為公務機關時,將造成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不確定性,況若承包商已以其他施工項目金額吸收利管費時,將造成承包商以此規避工程總價之限制,並排除其他承包商合理之競爭,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當事人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否無違?果爾,被上訴人能否猶得以漏列系爭利管費為由而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非無疑。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系爭三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 條規定:「a.申請: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准。‧‧‧d.申請期限:估驗款申請書應按月辦理,並應於每月月終提出。」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各工程款得按月就已完工之部分,申請估驗計價,亦即兩造就估驗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每月所完成之工程,若有上訴人按月未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利管費之情事,被上訴人非不得於斯時即得請求該部分之利管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管費之時效期間是否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利管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乃另一方面竟認被上訴人就系爭C302A 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及C303Z 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付仲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仲裁判斷,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似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同,能否援引該條項規定,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五年?亦有疑義。末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惟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理由判決撤銷確定,似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果爾,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理,抗辯上開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更不能重行起算時效乙節,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利管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非無詳為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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