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及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本件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錯誤記載申請,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均需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逕行提起本行政訴訟,並不合起訴要件,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則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針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顯不相當。又需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訴訟,並未剝奪上訴人憲法上之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其指摘原審忽略司法為民服務之本質,亦不足採。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56號木造建築,遭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誤認係違建,不准上訴人補正建築執照等手續。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上訴人系爭住宅誤植為「花棚」所致,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被上訴人認為該航測圖,僅係內部參考之用,不對外公開,不致侵害上訴人權利等理由拒絕更正。上訴人認為其因而無法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照及使照,致房屋價值低落,造成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云云。
二、原判決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難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據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之權利,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並賠償3百萬元,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請求更正錯誤記載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故無訴願前置原則之適用;另憲法第16條規定主要精神在於人民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者皆可透過訴訟程序得到國家之保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更正錯誤資訊內容,被上訴人卻置為民服務天職不顧繼續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審不察,枉法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及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本件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錯誤記載申請,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均需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逕行提起本行政訴訟,並不合起訴要件,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則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針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顯不相當。又需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訴訟,並未剝奪上訴人憲法上之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其指摘原審忽略司法為民服務之本質,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及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本件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錯誤記載申請,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均需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逕行提起本行政訴訟,並不合起訴要件,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則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針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顯不相當。又需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訴訟,並未剝奪上訴人憲法上之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其指摘原審忽略司法為民服務之本質,亦不足採。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56號木造建築,遭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誤認係違建,不准上訴人補正建築執照等手續。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上訴人系爭住宅誤植為「花棚」所致,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被上訴人認為該航測圖,僅係內部參考之用,不對外公開,不致侵害上訴人權利等理由拒絕更正。上訴人認為其因而無法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照及使照,致房屋價值低落,造成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云云。
二、原判決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難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據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之權利,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西元1993年12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在西元1982年5月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繪製之臺北市士林區地形圖上所示永公路245巷34弄56號地址上之「花棚」註記更正為「住宅」,並賠償3百萬元,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請求更正錯誤記載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故無訴願前置原則之適用;另憲法第16條規定主要精神在於人民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者皆可透過訴訟程序得到國家之保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更正錯誤資訊內容,被上訴人卻置為民服務天職不顧繼續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審不察,枉法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按「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15及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本件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錯誤記載申請,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均需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逕行提起本行政訴訟,並不合起訴要件,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則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針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顯不相當。又需先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訴訟,並未剝奪上訴人憲法上之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其指摘原審忽略司法為民服務之本質,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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