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法律問題】 飼主因經濟因素再也無法繼續飼養寵物,但不能棄養,怎麼辦? 【問題】 飼主因經濟因素再也無法繼續飼養寵物,但不能棄養,怎麼辦?發現危難中動物,又怎麼辦? 【解析】 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等動物;又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換言之,飼主因經濟因素再也無法繼續飼養寵物,雖不能棄養,但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另亦得送養,惟送養時,若不想送養之寵物被轉售,切記約定「不得轉售」。 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四、危難中動物。」亦為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發現危難中動物,亦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千萬不要任其死亡,畢竟是生命。
- Jul 31 Wed 2013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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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法律問題】飼主因經濟因素再也無法繼續飼養寵物,但不能棄養,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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