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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二)參照)。查本件兩造縱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經營餐廳及旅館之用,惟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對其履行期亦無特別重要之合意(見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則被上訴人得否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五千八百萬元價金部分,僅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給付,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某特定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上訴人選擇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貸,縱該銀行無法核貸,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貸款途徑可資處理,自不能因未能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貸成功,即謂係可歸責伊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原審對上訴人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桂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就登記於其父即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五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五五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一八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由王桂霜負責簽約磋商之全部事宜,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分期付款,並約定貸款轉帳清償買賣價金五千八百萬元部分,伊依約履行已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惟嗣後發現王桂霜隱匿與訴外人陳淑枝間之不動產租賃之糾葛及房屋內固定裝潢之價值,致身陷數宗訴訟,且因而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依原約定取得貸款,因認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且為不完全給付,並係共同詐欺伊,爰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千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及請求上訴人與王桂霜二人負連帶全部給付之責,於原審減縮聲明為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不請求加倍賠償,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本息,並於給付同時被上訴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並塗銷抵押權,駁回被上訴人對王桂霜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明訂伊需就被上訴人之貸款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不動產之糾紛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而無法取得貸款係因被上訴人個人信用不佳事由所致,伊已依約履行,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係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致未依約履行給付五千八百萬元,又訴外人陳淑枝之訴訟並無理由,且非伊所得預期,故此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並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無非以: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王桂霜為代理人)簽約,以七千六百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且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交屋時點為尾款二百萬元付清之同時,而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系爭不動產上另經被上訴人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陳淑枝占有中尚未點交之事實,均不爭執。經查,不動產買賣不獨以產權移轉為目標,房、地之交付方能符合買賣並加以使用之目的。以系爭契約而言,兩造均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係經營旅館業,業經兩造於書狀上陳述甚明,而上訴人確與訴外人陳淑枝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買賣及占有歸屬之糾葛,且自買賣契約簽訂迄今已逾一年餘,上開糾紛及相關訴訟仍進行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訴外人陳淑枝確曾去函彰化銀行,主張房屋尚有糾紛,不同意彰化銀行貸款等情,則系爭不動產無法依原計劃及約定貸款之事由,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枝就系爭不動產權利及占有發生糾紛無法排除所致,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信用或資力使銀行於評估時駁回其聲請。故被上訴人雖原已向彰化銀行取得貸款之機會,因訴外人陳淑枝去函而無法貸款,此並非善意買受之被上訴人所得預期,雖亦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知悉,惟基於公平原則及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保障契約之可確實履行,當屬上訴人之義務,則未能依約排除任何糾紛,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即負有防止糾紛之義務,其無法解決訴外人陳淑枝與其間之糾紛,致使該糾紛延續並影響系爭不動產貸款,致原預定之價金給付計劃因而受阻,則契約之無法履行,當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所致。上訴人所為應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致契約尚無法履行,故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交付不動產部分遲未能履行,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爭執,致無法依約貸款交付價金,且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亦將於訂約後數年方可能為給付,該給付當已生給付遲延之結果,因被上訴人訂約時即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營業之目的,該契約目的已因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致無法達到堪以認定。再自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在經營餐廳及旅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訂約並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價金後,已年餘尚未能取得使用權利,依公平原則,實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之交付無給付遲延情形。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於訂約時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上訴人未於上開時期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不依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有理由。而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於其上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座落花蓮市○○段00000-000建號及花蓮市○○段五三四-○○○地號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登記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字號:花資登字第○七○四四○號之抵押權塗銷,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二)參照)。查本件兩造縱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經營餐廳及旅館之用,惟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對其履行期亦無特別重要之合意(見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則被上訴人得否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五千八百萬元價金部分,僅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給付,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某特定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上訴人選擇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貸,縱該銀行無法核貸,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貸款途徑可資處理,自不能因未能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申貸成功,即謂係可歸責伊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原審對上訴人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四)(五)(六)(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3..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寵物法律案例實務(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8月)。
14.【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 Aug 09 Fri 2013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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