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我們祭祀公業將於近期召開一年一度的派下員大會,可能會討論到選任新管理人的議題,請問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必須為派下員才能擔任?亦或只要派下員同意(過半或三分之二),即可由非派下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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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訂立保險契約後再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 【問題】 保險標的物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已確定,而要保人不按此已確定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投保,於訂立保險契約後再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保險契約是否繼續有效? 【解析】 按「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分別為保險法第85條、第86條、第88條定有明文,是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又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另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惟所謂因運送上之必要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者,應係指保險標的物交運後,無法依保險契約所載之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必須變更始能運送者而言;是倘保險標的物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即已確定,而要保人不按此已確定之運送路線或方法投保,於訂立保險契約後再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運送,則不能認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07月03日9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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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無規約,管理人可否在未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情形下,逕行將土地租予他人? 【問題】 民法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請問:祭祀公業土地之租賃可算是其他權利之行使嗎?亦或者是屬於何種行為或權利?如果祭祀公業無所謂之規約,那其管理人可否在未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情形下,逕行將土地租予他人? 【解析】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註一)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等事項,從而,有關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自應於規約中規定,如果祭祀公業無規約,自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中並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事項,以為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註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依據。另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在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先從祭祀公業規約,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立其規約及其訂立及修訂之同意人數。」、第15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爰明定祭祀公業其規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需要。」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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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祭祀公業○○○,設立人000,長男─黃忠(長男-黃禮 次男-黃義),次男─黃孝,三男-黃仁(長男-黃智 次男-黃勇(絶嗣) 三男-黃信),請問若依此派下員系統表,黃勇(絶嗣)其派下權是由誰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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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問題】 原始規約內容記載有遺漏,如何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解析】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註一)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易言之,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事項,苟原始規約內容記載有遺漏,自屬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其變更,則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至於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分別為最高法院74年06月14日台上字第1359號、74年01月24日台抗字第40號著有判例,是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註二)外,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2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又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惟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即祭祀公業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係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或應訴,當法院判決後,其判決之效力,自然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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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預收保險費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保險人竟不「同意承保」及「理賠」,怎麼辦? 【問題】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保險人竟不「同意承保」及「理賠」,怎麼辦? 【解析】 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分別為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9年10月09日台上字第3153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2年09月18日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亦同),是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除「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外,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又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乃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保險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此從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04月08日96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合觀同條第1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之規定,具徵人壽保險契約如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於收受該保險費時應解為附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得參照之。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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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書公告: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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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保險法明定之保險人責任,有那些?給付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但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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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保後才知有B型肝炎,須告知嗎? 【問題】 我很小我媽就幫我保保險了,我應該是保南山或安泰的吧,我也不大記得,我是去年學校的體檢才知原來自己有B肝了,那我要去和保險公司告知嗎? 【解析】 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分別為保險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定有明文,是危險增加時,除「危險增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59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下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外,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或「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註一)」或「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情形之一者,負通知之義務。從而本案,B型肝炎苟相對於所保保險,係屬危險之增加,身為被保險人之提問人,自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註解】 註一:換言之,保險法第59條第2項所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以保險契約約定之事項為限,保險契約訂定後,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致危險增加,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此項增加危險之情形,縱非屬保險契約內所載應通知保險人之事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仍應先通知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10月12日8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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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溢緻全民健康保險費,得否請求返還? 【問題】 我家裡開公司,前一陣子去健保局辦理變更負責人,才由櫃檯小姐那得知,原先負責人的保費高達131700元,因為一直沒發現保費這麼高,多繳了1年多的保費,後來辦理了變更保費及負責人的手續,健保局有給我原公文請我出示相關文件辦理退費,最近打電話去健保局,準備要去辦理退費,被窗口告知不可退費,因為過了二年追溯期,原先多繳的7-8萬形同放棄退費,小姐說的理由是,她們會再發一個公文,公文內容會寫一個月內辦理,可我沒有收到該公文,早過了可辦理的一個月,但整件事情讓我生氣的地方是,健保局小姐說,只要是公司負責人,她們一開始核定的保額就131700元,公司必須在收到公文後提出證明去做變更,如果沒變更就是一直保131700元,這樣的做法不是太不合理了嗎?明明健保局有的資源就是比一般老百姓充足,要查出負責人的稅單去計算合理保費是相當容易的事,但是它們的做法居然是直接保最高金額再請公司去辦理,太不合理了。除此之外,我媽媽原先是負責人,被健保局查出有漏繳保費,健保局開了追繳單,從開始有健保費開始追至變換負責人,這筆費用總共13萬多,後來辦理分期繳納繳清,我想問,為何健保局跟老百姓追繳錢沒有期限,我想退費卻有期限,這太不對等了吧,請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追回此筆錢,還是我只能乖乖認賠? 【解析】 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三)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7條第1款第3目、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謂為雇主,其屬第一類,保險費由其自付全額保險費,並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又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至於全民健康保險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規定,所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案中原被保險人(負責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苟有溢緻情事,自得於5年消滅時效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返還。 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0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00485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制定,該細則第41條、42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亦未違背母法。(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按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肯認全民健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並非不合理。(三)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應以雇主身分加保,截至91年7月止,其投保金額皆以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核定,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次寄來之繳費單,上訴人誤以為是勞工保險費,故每次均繳納無誤,直至91年7月左右,上訴人始發現未主動申報投保金額,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金額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調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既已通知,如上訴人認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者,得自行舉證調降投保金額;且被上訴人均定期寄發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暨減免清冊以供核對資料,每月所寄發繳款單上亦提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繳款單之核定,上訴人如有異議,自應先照額繳納,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前述諉為不知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無礙其91年7月9日前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每月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言亦非無理,從而,本案中的原被保險人(負責人),也只能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之規定為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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