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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問題】 原始規約內容記載有遺漏,如何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解析】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註一)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易言之,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名稱、目的及所在地、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事項,苟原始規約內容記載有遺漏,自屬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其變更,則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至於祭祀公業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分別為最高法院74年06月14日台上字第1359號、74年01月24日台抗字第40號著有判例,是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註二)外,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稱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至於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2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又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惟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即祭祀公業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係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或應訴,當法院判決後,其判決之效力,自然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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