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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 【問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拒絕承保,可以嗎?保險人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五日,始以口項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該拒絕承保有效力嗎? 【解析】 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一、汽車種類。二、使用性質。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又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所定事項據實說明,要保人違反此據實說明義務者,保險人得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惟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則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始生效力,苟非以書面或未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為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本案保險人係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五日,始以口項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該拒絕承保顯不生效力,且因已屆期,視為同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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