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問題】
是否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差嗎?
【問題】
父母過世遺有房屋一間,己取得免繳遺產稅證明,但因部分繼承人失蹤,迄今未辦繼承登記,請問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對所有繼承人有何利益,與現況有何差別?一樣不能分割遺產,一樣不能處分?
【解析】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固分別為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定有明文,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5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1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第2項)。」亦分別為土地法第 34-1 條、第73條、第73-1條第1項至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雖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惟非不得準用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就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並主張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又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則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註一);另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註二);前開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換言之,有無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差異仍是很大,仍以期限內聲請繼承登記並辦竣繼承登記為宜。
【註解】
註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註二: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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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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