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法律問題】
定作人無故拖延付追加款,怎麼辦?
【問題】
本人向營造公司承攬蓋房子,因屋主將原設計320公分高變更設計360公分高,及原磁磚變更為大理石,現都已施工完成,卻無故拖延付追加款,試問該如何配合營造追討追加款?
【解析】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謂為承攬(註一);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承攬契約即成立,不以字據訂定為必要;而承攬契約成立後,因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定作人即負有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註二),而承攬人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主給付義務(註三);承攬人苟完成該一定工作並交付工作,定作人卻未給付報酬,自屬給付遲延,承攬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註四);定作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則訴請給付承攬報酬之訴,以維自已之權益(註五)。另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假扣押執行,亦得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達到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本案承攬人不妨思考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
註二:無須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參照。
註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08月13日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
註四: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12月14日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
註五: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02月04日8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馬戲團』廣告影片製作、攝影及剪輯等工程,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且經上訴人確認簽收,惟迄未給付報酬,履經催索,未獲置理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材料紀錄計價表、工作紀錄計價表、錄音紀錄計價表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參照。另其他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最高法院89年05月04日8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08月17日9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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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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