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應投保之「汽車」包括那些車輛?機車,是嗎?
【解析】
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包括「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等3種,機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規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2年07月15日9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實務上,對此有詳細闡述者,有下列二則,值得參照。
一、 臺灣高等法院94年03月29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按本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可知,應強制投保之客體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種。而依公路法第2條第8款之定義,所謂『汽車』應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車輛。又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所稱『汽車』,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之客體,其目的乃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者不同。故是否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係公路機關為管理汽車之監理行政措施,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法所規定『汽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之依據。本件拼裝車既係『車身及引擎合成』、『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當屬汽車保險所稱之『 汽車』,且本件車禍要屬『汽車交通事故』,應堪認定。至財政部就拼裝車解為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對象,因與該法之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說明。」。
二、 臺灣高等法院93年01月14日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是否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之對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本法)中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本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擴大投保客體之意,揆其旨趣在於提供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基本保障,具有社會保險之意義,是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照時,即有向保險人投保之義務,除非汽車所有人於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或因停駛而繳存之情形,否則汽車所有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此觀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管理汽車之行政便宜措施,此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障使用道路者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迥異,此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甚至連『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之情形,亦使被害人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即明。是故,車輛不論是否請領行照、牌照甚或遭吊扣、註銷等,在用路造成第三人之普遍危險性上並無二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二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準此,系爭車輛縱經監理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註銷牌照,惟仍放置材料且使用於道路上,則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本法規範之『汽車』,仍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負有強制投保保險之義務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辯: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早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即不屬於本法之規範範圍云云,殊非可採。」。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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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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