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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 父亡無遺囑,母謊稱其生前交代全由子一人繼承,怎麼辦? 【問題】 父亡無遺囑,母謊稱其生前交代全由子一人繼承,母謂她即人證,女絕不可繼承,母此言可取信法官,民法1145條第5項「經被繼承人表示」,若口頭亦可,則母可亂說? 【解析】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無一定方式之限制,亦毋須對特定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8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第71頁)。」分別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2年01月01日上字第1250號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2日95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固喪失其繼承權(註一),且被繼承人之表示,無一定方式之限制,亦毋須對特定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惟仍須同時符合「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情事」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等2項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從而,本案中的子,自應就「其他繼承人有無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被繼承人表示其他繼承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苟無法舉證或足以證明,自難信實,而謂「本案其他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註二)。至於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註三),且遺囑亦須符合民法第1190 條以下有關遺囑之規定者,始生效力(註四),從而,本案中的口頭遺囑是否有效?自應依前開規定論斷之,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03月27日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註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8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按對於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查,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乙後來都沒有回過家,所以我回娘家時,丙曾向我一個人表示不願意讓乙繼承,且因為丙很信任我,所以只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則丙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之事,僅有甲見聞,並無其他人足以證明,尚難信實。縱令丙確曾向甲表示乙不得繼承,亦不符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尚難認乙喪失繼承權。故乙仍具有繼承資格,應無疑義。是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應由乙及丁共同繼承。」、92年05月27日92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以被繼承人自書系爭遺囑,於遺囑內明白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甲○○之繼承權而主張被上訴人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所自書,業經鑑定單位比對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之文書認定二者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五一七二○號通知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偽造,固不足取。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究係以被繼承人主觀為準或應以客觀情狀定之,非無疑問?若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則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繼承人有具體事實重大之虐待或侮辱。」、91年11月06日9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年不予探視盧李妹,甚至盧李妹臥病在床至去世為止,均不聞不問,足致盧李妹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曾因此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亦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可資參照。 註三:民法第1189條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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