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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無法籌措保費,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嗎? 【問題】 93年我一家四口投保了醫療險及子女儲蓄險,年繳保費約24萬!去年繳了一次,今年我老公失業無法籌措保費,請問我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繳今年的保費嗎? 【解析】 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註一),惟依保險法第120條文義觀之,保險人並非應即出借款項予要保人,仍須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將款項交付予要保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註二)。從而,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惟仍須由保險人與要保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要保人向保險人意思表示,保險人即應借款;換言之,本案得否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應先審視「保險費有無付足一年以上」及「保險人是否同意」等2項問題,以上苟均為是,本案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無問題;但值得思考的是,向保險人借款仍須支付可觀的利息,若以減額繳清之方式處理,是否較能解決沈重的負擔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08月2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經查:聲請人自承其分別於76年及81年即投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分別為20年期及10年期,至今2張保單均已滿期,並各有875,358元及 70,1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2份、保險契約要約書2份、貸款主檔查詢2份在卷為證, 足可採信; 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本件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均已滿期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視其個人之需要,向○○申辦保單質借,以期有效運用資金, 是聲請人稱其於96年12月結婚後,因家庭人數增加致收入不敷支出,進而未依原協商內容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05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按人壽保險契約寓有「儲蓄」之意義,以今日時下的說法,即有『理財』之意義。保險費之中必須累積一定之成數,建立準備金,最後,該準備金仍須歸還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具有價值(準備金)。所以,當要保人未繳保險費,保險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要保人得以減少保險金額等,各種法定、約定之方式,使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此觀乎保險法第116 條至第119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當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即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8件保單當然亦有此合法、共通的特性,故甲○○以其○○人壽保單質押貸款,用來繳交系爭保險費,等系爭保單有其現金價值,再以系爭保單為質,借出一定成數的金額,乃合乎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乃其理財的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可資參照。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4819號民事判決:「第查,○○人壽公司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原告之借款,無須其為承諾之通知,僅由其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0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項)。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2項)。』依其文義觀之,保險人並非應即出借款項予要保人,仍須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將款項交付予要保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而承諾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人壽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民法第 474 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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