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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
因房東修繕致不適宜居住,得否請求減少租金?
【問題】
房東有修繕之責任,且有修繕之必要及可能,則於修繕期間因施工原因造成不適宜居住狀況時,我可要求承租人減少一些租金嗎?
【解析】
按租賃未約定者,依民法租賃、債編通則、總則之順序補充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註一)。是租賃,在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也無習慣之情形下,非不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性質類似,且係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法律漏洞時(註二)所為之;本案所提,法律並無規定,其又係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雙方當事人苟未約定,亦無習慣,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註三)。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2年04月15日91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至於被既成道路所占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既不能供駕訓班場地之使用,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得按比例減少租金,而免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應付而付(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自可認係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可資參照。
【註解】


註一: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3253號判例:「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既有明文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依相反習慣之餘地。」、17年01月01日上字第613號判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6年03月22日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等參照。


註三:此從民法第441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之反面解釋,亦得同解,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相同見解,請參吳秀明著,租賃,收錄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351頁,2004年10月初版,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吳啟賓著,租賃法論,第65頁,87年2月初版,臺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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