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法律問題】 承攬工程因施工死亡得否向事業主請求補償? 【問題】A承攬B公司的工程營造工程,雙方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某日A於施工時失足由屋頂墜地身亡,A的繼承人得否向B公司主張任何補償?請求的法令依據為何?假若鑑定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因工程可能發生危險的防範措施。 【解析】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負賠償責任;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屬之(註一),是定作人苟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註二),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承攬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自應負賠償責任(註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承攬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註四)。從而,本案中的承攬人A之繼承人,得否向定作人B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應視「定作人B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定作人B公司是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定作人B公司是否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及「被害人(承攬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定。至於本案中的承攬人A之繼承人,得否向定作人B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固為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所明定,惟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至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應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7年04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參照)。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則適用於下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一、醫療保建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註三:最高法院95年04月13日95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參照。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八)(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及97年7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1.勞資權益(永然)預定97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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