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律問題】 溢緻全民健康保險費,得否請求返還? 【問題】 我家裡開公司,前一陣子去健保局辦理變更負責人,才由櫃檯小姐那得知,原先負責人的保費高達131700元,因為一直沒發現保費這麼高,多繳了1年多的保費,後來辦理了變更保費及負責人的手續,健保局有給我原公文請我出示相關文件辦理退費,最近打電話去健保局,準備要去辦理退費,被窗口告知不可退費,因為過了二年追溯期,原先多繳的7-8萬形同放棄退費,小姐說的理由是,她們會再發一個公文,公文內容會寫一個月內辦理,可我沒有收到該公文,早過了可辦理的一個月,但整件事情讓我生氣的地方是,健保局小姐說,只要是公司負責人,她們一開始核定的保額就131700元,公司必須在收到公文後提出證明去做變更,如果沒變更就是一直保131700元,這樣的做法不是太不合理了嗎?明明健保局有的資源就是比一般老百姓充足,要查出負責人的稅單去計算合理保費是相當容易的事,但是它們的做法居然是直接保最高金額再請公司去辦理,太不合理了。除此之外,我媽媽原先是負責人,被健保局查出有漏繳保費,健保局開了追繳單,從開始有健保費開始追至變換負責人,這筆費用總共13萬多,後來辦理分期繳納繳清,我想問,為何健保局跟老百姓追繳錢沒有期限,我想退費卻有期限,這太不對等了吧,請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追回此筆錢,還是我只能乖乖認賠? 【解析】 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三)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7條第1款第3目、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謂為雇主,其屬第一類,保險費由其自付全額保險費,並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又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至於全民健康保險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規定,所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案中原被保險人(負責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苟有溢緻情事,自得於5年消滅時效內,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返還。 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0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00485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制定,該細則第41條、42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亦未違背母法。(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按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肯認全民健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並非不合理。(三)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應以雇主身分加保,截至91年7月止,其投保金額皆以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核定,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次寄來之繳費單,上訴人誤以為是勞工保險費,故每次均繳納無誤,直至91年7月左右,上訴人始發現未主動申報投保金額,被上訴人自行核定之金額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調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既已通知,如上訴人認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1級者,得自行舉證調降投保金額;且被上訴人均定期寄發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暨減免清冊以供核對資料,每月所寄發繳款單上亦提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繳款單之核定,上訴人如有異議,自應先照額繳納,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前述諉為不知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無礙其91年7月9日前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每月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言亦非無理,從而,本案中的原被保險人(負責人),也只能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之規定為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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