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租賃法律問題】
租屋遭小偷,可否要求房東換鎖、拒絕給付租金及提前終約不付違約金??
【問題】
前幾天,租屋處遭小偷,但是大門鎖沒有遭撬開的痕跡,還有同學房間門原本是鎖的,但後來開了,所幸只是被偷小東西,像是相機手機等,房子之前只租兩年給我們學校的學生過,所以我們有懷疑是他們回來偷東西。有看過監視器和報警了,但跟房東說是否可以換鎖或是加裝鐵門,但房東卻要我們自己付費。請問這樣合理嗎?還有如果因為遭小偷而提早解約,需要被沒收押金或是房租嗎?
【解析】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分別為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3年01月21日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是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惟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從而,除另有特約外,本案出租人,自不負有防止偷竊之義務,其原租賃物以外之另行增設,自不屬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其所生費用即應由承租人負擔。
又按依約支付違約金,係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為前提(註一),從而,本案出租人得否據以提前終約,不需支付違約金?自應視本案出租人是否有此義務?或有此義務是否不履行?而定。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或「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外,另一方雖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註二),惟乃指「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而言,是出租人不盡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之義務時,承租人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註三),惟以出租人未盡裝設換鎖或加裝鐵門之「約定」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則屬無據,
【註解】
註一: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參照。
註二:民法第 264 條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3年04月15日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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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