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問題】
建商所蓋房屋漏水,雖業正回復原狀中且安排住所,但造成不便,得否請求精神賠償or額外的賠償?
【問題】
今年1月份買了新屋,進住之後的1個月發現因建商的管線不良,整個牆壁全部漏水,導致我的裝潢需要拆除,也因此得搬至另外的住所,雖然建商有安排住所,但仍造成的相當多的不便,請問我是否可以提精神賠償or額外的賠償?
【解析】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95-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以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亦是如此);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註一);至於精神賠償,則應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案,雖因建商的管線不良以至於整個牆壁全部漏水及裝潢需要拆除(註二),惟建商業正回復原狀中且安排住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被害人能舉證『尚有其他所失利益』(註三)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註四)」外,被害人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


【註解】


註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7年06月05曰9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因漏水而請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者,實務上,最高法院93年02月05日9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三: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依已定之計劃,出租該房屋及土地,則其租金之損失,應視為所失利益。


註四:有時在處理糾紛時,可能會伴隨一些侵害他人名譽之字眼或行為,苟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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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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