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年金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丙,指定受益人為甲、乙各50%,惟指定受益人甲、乙均業先於丙死亡,請問丙死亡後,其保險金,應由誰領取?又此保險金,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的丙,得否於指定受益人後,另以遺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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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又在何者情形,得予終止契約?另保險人尚未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前,苟有保險人應理賠情事發生,請求權人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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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 違章建築,得否查封、拍賣? 【解析】 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司法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分別為最高法院48 年 02月27日台上字第209號著有判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條定有明文,是違章建築之房屋,執行法院仍得查封;其查封登記,乃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暫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至於得否拍賣?從最高法院48年02月27日台上字第209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最高法院89年03月10日89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違章建物倘係屬債務人甲所有,執行法院遽裁定駁回彰化銀行上開拍賣之聲請,自有未合。」觀之,應採肯定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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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 伯父過世,房子可以登記在我名下嗎? 【問題】 我們目前住的老房子,只有地上建物所有權,土地是別的地主的,每年繳地租,目前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是寫「祖父名字」,保管人:「我伯父名字」,請問這是因為地上物,地主有權優先購買的關係嗎?所以我祖父過世後,伯父不能繼承,只能登記為保管人嗎?現在我伯父過世了,想把房子登記在我名字下,也只能登記為保管人嗎? 【解析】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乃指土地或房屋出賣時而言,繼承並非出賣,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註一),未經辦理登記,自無所有權而言,惟未辦竣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有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是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死亡時,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自為未依法辦竣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應繼承人所繼承(註二)。本案,從題意上看來,該地上建物為未辦竣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原所有人「祖父」死亡,應為未依法辦竣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應繼承人所繼承,苟僅餘「伯父」一位繼承人,無其他應繼承人亦無合法遺囑,則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自為「伯父」所繼承;「伯父」死亡時,苟有合法遺囑「由提問人全部繼承」且無其他應繼承人,則「提問人」自得全部繼承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惟苟無合法遺囑「由提問人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之規定,身為姪子的提問人,自不得繼承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至於房屋稅單,乃課稅用,與是否有該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上的處分權無涉,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7年03月06日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97年01年24日9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次按違章建築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本件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既仍負有將所出售違章建築交付買受人,並使其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並將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讓與及交付,即屬正當,」等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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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 【問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未訂立,公路監理機關得不發給牌照嗎?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拒絕承保,可以嗎?保險人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五日,始以口項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該拒絕承保有效力嗎? 【解析】 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一、汽車種類。二、使用性質。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又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所定事項據實說明,要保人違反此據實說明義務者,保險人得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惟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則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始生效力,苟非以書面或未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為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本案保險人係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五日,始以口項為意思表示拒絕承保,該拒絕承保顯不生效力,且因已屆期,視為同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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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無法籌措保費,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嗎? 【問題】 93年我一家四口投保了醫療險及子女儲蓄險,年繳保費約24萬!去年繳了一次,今年我老公失業無法籌措保費,請問我可以向保險公司貸款繳今年的保費嗎? 【解析】 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註一),惟依保險法第120條文義觀之,保險人並非應即出借款項予要保人,仍須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將款項交付予要保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註二)。從而,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惟仍須由保險人與要保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要保人向保險人意思表示,保險人即應借款;換言之,本案得否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應先審視「保險費有無付足一年以上」及「保險人是否同意」等2項問題,以上苟均為是,本案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自無問題;但值得思考的是,向保險人借款仍須支付可觀的利息,若以減額繳清之方式處理,是否較能解決沈重的負擔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08月2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經查:聲請人自承其分別於76年及81年即投保○○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分別為20年期及10年期,至今2張保單均已滿期,並各有875,358元及 70,1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2份、保險契約要約書2份、貸款主檔查詢2份在卷為證, 足可採信; 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本件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均已滿期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視其個人之需要,向○○申辦保單質借,以期有效運用資金, 是聲請人稱其於96年12月結婚後,因家庭人數增加致收入不敷支出,進而未依原協商內容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05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按人壽保險契約寓有「儲蓄」之意義,以今日時下的說法,即有『理財』之意義。保險費之中必須累積一定之成數,建立準備金,最後,該準備金仍須歸還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具有價值(準備金)。所以,當要保人未繳保險費,保險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要保人得以減少保險金額等,各種法定、約定之方式,使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此觀乎保險法第116 條至第119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當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即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8件保單當然亦有此合法、共通的特性,故甲○○以其○○人壽保單質押貸款,用來繳交系爭保險費,等系爭保單有其現金價值,再以系爭保單為質,借出一定成數的金額,乃合乎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乃其理財的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可資參照。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04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4819號民事判決:「第查,○○人壽公司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原告之借款,無須其為承諾之通知,僅由其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即可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0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項)。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2項)。』依其文義觀之,保險人並非應即出借款項予要保人,仍須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人將款項交付予要保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而承諾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人壽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民法第 474 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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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 父亡無遺囑,母謊稱其生前交代全由子一人繼承,怎麼辦? 【問題】 父亡無遺囑,母謊稱其生前交代全由子一人繼承,母謂她即人證,女絕不可繼承,母此言可取信法官,民法1145條第5項「經被繼承人表示」,若口頭亦可,則母可亂說? 【解析】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無一定方式之限制,亦毋須對特定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8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第71頁)。」分別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2年01月01日上字第1250號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2日95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固喪失其繼承權(註一),且被繼承人之表示,無一定方式之限制,亦毋須對特定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惟仍須同時符合「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情事」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等2項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從而,本案中的子,自應就「其他繼承人有無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被繼承人表示其他繼承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苟無法舉證或足以證明,自難信實,而謂「本案其他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註二)。至於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註三),且遺囑亦須符合民法第1190 條以下有關遺囑之規定者,始生效力(註四),從而,本案中的口頭遺囑是否有效?自應依前開規定論斷之,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03月27日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註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18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按對於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查,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乙後來都沒有回過家,所以我回娘家時,丙曾向我一個人表示不願意讓乙繼承,且因為丙很信任我,所以只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則丙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之事,僅有甲見聞,並無其他人足以證明,尚難信實。縱令丙確曾向甲表示乙不得繼承,亦不符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尚難認乙喪失繼承權。故乙仍具有繼承資格,應無疑義。是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應由乙及丁共同繼承。」、92年05月27日92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以被繼承人自書系爭遺囑,於遺囑內明白表示剝奪被上訴人甲○○之繼承權而主張被上訴人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所自書,業經鑑定單位比對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之文書認定二者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五一七二○號通知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偽造,固不足取。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究係以被繼承人主觀為準或應以客觀情狀定之,非無疑問?若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則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繼承人有具體事實重大之虐待或侮辱。」、91年11月06日9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年不予探視盧李妹,甚至盧李妹臥病在床至去世為止,均不聞不問,足致盧李妹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曾因此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亦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可資參照。 註三:民法第1189條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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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我之前簽的契約是去年9月初到今年7月底,後來我要續約,所以房東讓我免費讓我住一個月(今年8月免費讓我住) ,可是新的契約我沒簽,只是口頭上說要續租,後來家裡發生一些急事,必須隔天就搬走,那押金是不是不能退還? 還是可以把押金當做這個月的房租給他扣?我續約是搬到樓上,我搬到樓上後,那裡得網路線就常常斷,所以房東就堅持是我亂下載,我就說,我也是受害者,常常不能上網,她不信我就算了,還把我的網路電纜線拔掉,這層樓這麼多人,他只針對我,害我很多天都不能上網,打給他,還說我不知道啦,不要再說了,後來我又打給他,他說,又是你這個女人(台語) 我氣炸了,這樣可以要求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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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我們已經簽了約說好在9月初就要搬去新家,由於簽約時房東不在國內,所以相關事宜皆由房東的哥哥處理。因為是比較舊的公寓所以流理檯跟瓦斯爐都壞了,房東的哥哥就把它整組換新,但等到房東回來卻說是我們要求換新的,說要漲房租而且態度極差,請問遇到這種是我們應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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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其他法律問題】 建商與買受人間,由誰付工程受益費? 【問題】 我購買了台北縣乙工住宅,原來他們就是乙工會有變更來吸引我們的,請問現在使用執照尚未申請下來,請問建商對於土地受益費(回餽金)有無應付之責任義務。如果產權做了移轉,建商是否就沒有分攤之必要。您可以稍作解惑嗎? 【解析】 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以「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及「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而言,自應由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負此繳納之義務,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則將被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從而,建商是否應繳納該工程受益費?自應視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是否為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而定;苟徵收當時,建商係屬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自應由其繳納;反之,買受人係屬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則由買受人繳納。至於建商與買受人間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惟該約定係屬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等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 :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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