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版問題簡答】若無法查到,可以去哪查呢? 【問題】 請問網路上可否查到司法院第一廳77年7月22日(77)廳民2字第892號函?若無法查到,可以去哪查呢? 謝謝您! 【簡答】 內容為何?有無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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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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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等法院97年8月20日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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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固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苟認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權利瑕疵之規定,然權利瑕疵情事,亦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並使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之引據,屬權利瑕疵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審竟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四五○-二地號、同段四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花蓮市○○○路一四二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出售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價金十萬元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並交付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系爭土地、房屋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花蓮地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第三人駱月琴亦向花蓮地院聲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系爭土地、房屋為併案(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號)假扣押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請求應給付違約金外,併主張其情事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列違約情形,併據以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列為先位訟訴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聲明並未變更),原來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請求權,則列為備位訴訟標的。雖其聲明同一,仍屬訴之追加,自應就此先位訟訴標的有無理由,先為審理。次按出賣人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載明契約標的物被上訴人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或租賃關係,應告知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理清,並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時,得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於過戶完竣前理清,逾期仍不解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退還既收價款外,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為損害賠償。此與第八條第三項所載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二相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顯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即不該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因貪圖後來買主所開之買價較高而違約,此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非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房屋有何權利瑕疵存在至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價金六百二十萬元(總價六百三十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此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六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況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土地、房屋經第三人駱月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併案假扣押在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撤銷,於假扣押撤銷前,上訴人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語,更非有據。上訴人先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或備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暨交付房屋日止,按日賠償六千二百元,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因此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曉諭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復查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固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苟認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權利瑕疵之規定,然權利瑕疵情事,亦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並使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之引據,屬權利瑕疵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審竟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倘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惟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訴訟標的,其聲明縱與備位之聲明相同,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應一併廢棄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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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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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相關函示】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08727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之工程管理費,如係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或省、市政府所定類似規定所涵蓋之費用,則因該費用並非給付得標廠商,自亦不必計入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所指「公告金額」。(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13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其適用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者,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行之,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恢復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公告金額」前經本會於本(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訂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茲因部分地方機關及學校囿於現有人力及資訊設備不足,無法順利上網傳輸資訊公告,為減輕彼等初期適用本法之困難,爰採取本調適措施。二、小額採購金額由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三、本會另已研訂計畫加強辦理前揭機關及學校採購人員資訊系統操作訓練,協助解決基層單位網路傳輸設備不足之問題。於調適期間無法上網傳輸採購資訊之地方機關及學校,可將其資料傳真至本會代為上網(傳真電話:○二-二三六一九○三九或○二-二三八二○七六一)。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174號函 略述: 貴行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中主(會)計單位不宜由其他單位替代。至 貴行擬指定「使用單位」為前揭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乙節,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相關作業,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故機關設有主(會)計單位者,即不宜由其他相關單位代為行使監辦職權。本案 貴行若需指定稽核室參與 貴行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可逕依本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將該稽核室指定為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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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得標廠商負責人捲款潛逃,怎麼辦? 問題 某學校97.01.15於報載發現該校「學生營養午餐委外」案,得標廠商負責人已捲款潛逃,經洽詢無法與負責人取得聯繫,該案履約期間為96.7.1至97.6.30,且據聞該公司員工正組自救會採取自救,時正值寒假期間,但開學後恐無法供應全校營養午餐,每月契約價金約350萬元,採購承辦單位(人員)程序上應如何處理? (1)剩餘期間應如何處理?可否重新招標? (2)剩餘期間來不及招標,可否採取緊急採購? (3)可否與該廠商員工自救會洽商? 簡答   1.       不能僅因報載內容,就逕認其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 2.       苟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可依約請其協辦廠商處理。 3.       非緊急採購。 4.與該廠商員工自救會洽商,應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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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郵局人員,是公務人員? 問題 想請教版主: 在郵局領掛號信時,如寄件者將名字寫錯,但其餘資料都是對的,但因沒經驗而誠實告訴窗口這名字寫錯了,結果郵局以身分不符合要求退回寄件郵局更改名字,導致運費再算一次,請問這樣合法嗎?因溝通過程我有出示寄件者的掛號執據,但郵局還是還是說我這樣的作法讓他們很為難,因為他們態度不好,所以我想知道這是公務人員保護自己的做法?還是是合法合理的?謝謝你! 簡答   郵局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所言,請依郵政及委任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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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版問題簡答: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會產生何種後果? 問題 將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案件誤判為不是採購,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或不是採購而將其認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機關及廠商會產生何種後果? 簡答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參照。至於廠商,應該依約而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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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一)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6190號函 略述: 貴委員建議調高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乙案,經本會徵詢各機關意見通盤檢討結果,尚無調整必要,為檢討公告金額有無調整之必要,本會前於97年11月25日邀集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及25個地方政府召開會議研商,大多數與會機關認為維持現行公告金額為宜,並決議由本會另徵詢各鄉鎮市公所意見後再議。詳如本會97年12月4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5590號函送該會議紀錄。案經本會於97年12月10日函請全國319個鄉鎮市公所提供意見,截至98年1月9日止計有127個公所回復,其中102個表示現行公告金額訂定妥適無調整必要;8個認為雖不太妥適但執行無礙無需調整;2個認為不妥適應予調降;8個認為不妥適需再調高; 7個表示無意見。另有192個迄未回復,料無意見。鑑於大部分機關認為現行公告金額訂為新台幣100萬元,尚無調整必要,爰決定不予調整。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100492650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所詢疑義,本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二二一七○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來函說明二所揭「政風單位因故未派人監辦且未事先簽辦核准」之情形,如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但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辦理監辦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旨揭辦法第五條規定,其可否照常進行採購程序,應由 貴公所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 貴公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如貴縣未定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辦理。其中,旨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書面審核監辦」之簽准,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惟該通案之適用情形應明確敘明,監辦單位並應審慎依循。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100495350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辦法第七條「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之規定,係指應於所監辦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紀錄上簽名,尚不包括廠商標單及底價單。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7日工程企字第09100417060號函 略述: 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不應重複指定主(會)計單位人員,以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分別會同監辦之立法意旨。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422170號函 略述: 貴縣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貴縣如未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另定監辦規定者,旨揭採購之監辦,應比照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五條「得不派員監辦」之核准,應以逐案簽辦為原則,以免濫用或違反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貴縣依上開規定執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如有困難,建請參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自行訂定監辦規定。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100369970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所稱有關單位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條文所示「有關單位」之定義,係指設有職司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之股、課、科、室、隊、組、處等之情形;指單位名稱,而非所掌事項。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貴府如有該有關單位,而仍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指定行政室視導執行監辦工作者,不符合上開規定。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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