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六)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23-1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
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
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函示】
(二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315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旨揭疑義,契約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原主契約金額,得以支出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二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29450號函
略述:
所詢「旅遊服務」是否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乙案,復如說明,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旅遊服務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亦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4條規定,以公開評選優勝專業服務廠商方式辦理;前揭2種辦理方式,其依據條文及招標作業尚屬有別,合先敘明。旅遊服務」雖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惟機關如非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達公告金額之旅遊服務採購,而係採行採購法第49條規定方式辦理者,因該作業方式,非屬原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原住民無法承包之情形(請參見原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自仍應依同條規定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二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43794號函
略述:
貴府函詢「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如何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得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採購之作業方式如下。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訂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屬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二)逾新台幣十萬元而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採購:
1、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其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者,得不經公告程序,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或比價方式向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採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2、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其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外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告程序,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或比價方式向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惟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承包之情形者,不包括在內。
3、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徵求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註】:「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業經本會92年4月9日工程企字第09200142330號令修正發布,本函說明二第〈二〉之3, 引述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詞,應配合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5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200197650號函
略述:
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案件,其計費方式如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請參考說明二之建議方式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查本辦法各附表所列之百分比上限,係依建造費用之各級費用分段訂定,惟若干機關為計費方便,逕採單一費率計費,致嗣後如有工程追加減價時,可能有超出附表所定百分比上限或不利技術服務廠商之虞;爰建議機關於辦理技術服務招標時,可就本辦法各附表所列各級費率之百分比,採統一折扣之方式處理,其折扣值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或議價時提報;底價之訂定亦同。
【註】:本函說明二所稱『爰建議機關於辦理技術服務招標時,可就本辦法各附表所列各級費率之百分比,採統一折扣之方式處理,其折扣值由投標廠商於投標或議價時提報』乙節,其意係指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如採統一折扣方式處理時,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報價時應提報折扣値,非提報服務費率,其有議減價情形,亦議減該折扣植。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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