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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惟查,「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令立法目的,在於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可能被侵害之事加以告知,以便其能維護自己之權益。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30日內異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則於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因此,參加人丙○○雖於調處時始為異議,仍屬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為爭執。另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公告期間已就系爭31-166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原判決因而以該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初異議之真意,實已涵蓋同係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61號土地(被占用3平方公尺),經核並無不合,況其於調處時又表明已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請停止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僅針對系爭31-166地號土地,足見其異議包含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 -61號土地甚明。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乃屬強行規定,行政機關自無裁量餘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3筆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法後,乃於94年12月21日起公告至95年1月20日,於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對系爭3筆土地其中31-61、31-63地號2筆土地提出任何異議,基此,前開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確定登記,並發給上訴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之餘地。惟查原判決將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解釋為任意規定,顯與土地法上揭規定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則依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即為確定登記,並發給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書,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公告等行政行為之信賴自應予保護,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公告等行政行為之信賴予以保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上訴人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受信賴保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令立法目的,在於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可能被侵害之事加以告知,以便其能維護自己之權益。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30日內異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則於公告期滿後在為土地登記前始為異議者,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免除調處之程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前不得異議,則公告期間30日並非不變期間,不生遲誤期間而失權效果,因此,參加人丙○○雖於調處時始為異議,仍屬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為爭執。另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公告期間已就系爭31-166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原判決因而以該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初異議之真意,實已涵蓋同係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61號土地(被占用3平方公尺),經核並無不合,況其於調處時又表明已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請停止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僅針對系爭31-166地號土地,足見其異議包含由其管理之系爭同段31 -61號土地甚明。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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