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其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亦為行政院所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30項第10款第8目所規定(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再按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是以,現行公文格式之規定除開會通知單外,並未列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惟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本院89年8月16日台八十九秘字第24413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伍、文書核擬、二十九(十七)9,已增訂:『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之規定,是各機關自得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復經行政院90年 4月12日台90秘字第021358號、92年5月12日院臺秘字第0920025937號書函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該府94年8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212036號函等21件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及職位,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事項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項予以否准。按行政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係以機關之名義為之,其對外公文所載承辦人既係以代號為之,則各該代號表徵之職務擔當人即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公文承辦人姓名及職位,其所申請事項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三)又系爭函文上承辦人之記載係以數字代號為之,承辦人之姓名屬行政機關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行政機關本得拒絕提供。又該作成決定前之文件,是否因公益而有必要准許公開或提供,行政機關應有裁量權,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但書係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自明。本件系爭公文之承辦人姓名及其職位,既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內部準備文件,依前開規定,若非對公益有必要者,被告自得不予提供。而行政院所訂頒文書處理手冊第30項第10款第8目規定公務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係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文之責任,而公文格式之規定除開會通知單外,並未列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為提昇公務溝通效率,行政院於89年8月16日以台八十九秘字第24413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伍、文書核擬、二十九(十七)9增訂「承辦人員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之規定,由各機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對於公文書上登載承辦人姓明或代號,自得予以裁量如何登載,況被告已於上開原告所稱21件公文中已載有電話足資聯絡及溝通,是以,被告以97年9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26225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四)又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公文尚未擬稿核發前之作業限制乙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之正常運作,為達成該條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內容與保護國家公權力正常行使及避免公務員受外界不當干擾,非僅指行政決定作成前方得予以限制,原告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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