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4條(二) 文/綺萱 【條文】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統包實施辦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63) 【相關條文函示】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63860號函 略述: 為避免各機關誤用統包方式辦理技術工法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茲訂定機關辦理統包工程應注意事項如說明,旨揭注意事項僅針對工程採購,不包括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合先敘明。各機關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以避免發生採購爭議及浪費公帑情形。該等特性之工程,宜就規劃設計結果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其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辦理施工標之招標;其屬營造工程者,不得逕由規劃設計廠商承包施工標。該施工標之招標,宜採最低標決標。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9090號函 略述: 貴公司函關於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其監造人委任之疑義,復如說明,貴公司招標文件列載之監工尚非監造,合先敘明。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六○三號函已有釋例,故旨揭工程之監造工作,除依法令規定自行辦理外,應由 貴公司另行招標,不得併入該統包契約辦理。前揭監造工作之招標,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專案管理方式辦理,或將之視為「技術服務」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其以前者方式辦理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規定,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從事該工程之監造工作;其以後者方式辦理者,該工程設計人如參與投標,因屬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除有該條第二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 貴公司同意者」之情形外,該工程設計人應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26623號函 略述: 貴部辦理統包、技術服務、專案管理等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關於來函問題一,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職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已有明定,包含供評選委員會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廠商評選作業所訂之評選項目、權重及評定方式。其採最有利標決標者,無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之適用。關於來函問題二,機關於不違反本法之範圍內,得於招標文件載明不合格標之情形。惟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不當限制競爭或製造不必要之陷阱。關於來函問題三,採最有利標決標者,若發生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本法並無由「次」最有利標廠商遞補得標之規定。關於來函問題四,機關辦理統包工程採購,非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設計競賽標的,無該條款之適用,得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及「統包實施辦法」辦理,其決標原則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辦理;至於機關依同條項第二款辦理成立之評審委員會,與依同條項第三款成立之評選委員會有別,本法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已有規定。關於來函問題五,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如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允許廠商補正。關於來函問題六,廠商投標文件之發還,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及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八六二七號函已有說明。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01603號函 略述: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復請 查照。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並未包括監造。本會所擬「統包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工程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亦未包含監造。監造為專案管理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 Aug 01 Thu 2013 14:00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4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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