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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1月24日97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裁判要旨】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又除供住宅用之土地外,面臨道路之土地,因交通便利及可建築供作店舖使用,其價值通常較未臨道路之土地為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固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惟既經鑑定,若無特殊理由,即應參酌該鑑定結果以為裁判。而法院對於系爭事項為明事實真相亦非不得依職權再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士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土地之價值原即委由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分別依土地面臨道路、裡側或距道路一百公尺以上鑑定出不同價格,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未說明此鑑定報告何以不足供參考之理由,亦未囑託再為鑑定,徒以前揭情詞遽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位置不同而異其價值,而未為差價補償之諭知,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地 ○ ○
訴訟代理人 湯 瑞 科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E ○ ○
      寅 ○ ○
      卯 ○ ○
      戌 ○ ○
      申○○○
      酉 ○ ○
      天○○○(林山邱之承受訴訟人)
      戊 ○ ○(林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辰 ○ ○
      巳 ○ ○
      亥 ○ ○(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
      C ○ ○(同上)
      D ○ ○(同上)
      未 ○ ○
      丁 ○ ○
      丙 ○ ○
       B ○ ○(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 ○ ○(同上)
      A ○ ○(同上)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V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乙 ○ ○(林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路74之1號
法定代理人 U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午 ○ ○ 住同上市○○路261巷7號
      宇 ○ ○(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市煙廠西巷62號
      宙 ○ ○(同上)
           住同上市○○街39巷23號
      玄 ○ ○(同上)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11樓之4
被 上訴 人 F ○ ○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仁中巷36號
       N ○ ○(王張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11之2號
      G ○ ○ 住同上里仁前巷17之1號
      H ○ ○ 住同上
      I ○ ○ 住同上巷18號
      J ○ ○ 住同上
      K ○ ○ 住同上
      L ○ ○(李榮厚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6號
      M ○ ○(同上)
           住同上
      O ○ ○(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4號
      Q ○ ○(同上)
           住同上
      R ○ ○(同上)
           住同上市○○○路97號
      S ○ ○(同上)
           住同上市○○路180巷8之1號
      T ○ ○(同上)
           住同上
      P ○ ○(同上)
           住高雄市○○區○○街96巷5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地○○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己○○、庚○○、辛○○、壬○○、癸○○、子○○、丑○○、E○○、寅○○、卯○○、戌○○、申○○○、酉○○、天○○○、戊○○、辰○○、巳○○、亥○○、C○○、D○○、未○○、丁○○、丙○○、B○○、黃○○、A○○、乙○○、午○○、宇○○、宙○○、玄○○,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五六地號、一五七地號、一五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籍重測後,分別改編為同市○○段七○六地號、六九二地號、六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附表所載,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原物、原地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相互補償之判決。
上訴人地○○、午○○則以:系爭七○六地號土地價值較高,分得該土地之共有人應按鑑定之市價補償分得系爭六九二地號、六九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上訴人丁○○、丙○○、未○○、林清文、己○○、庚○○、甲○○、林進添、戊○○則以: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間分管興建房屋居住之情形相符,兩造中除地○○外,均同意第一審以原物、原地分割及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之價格互為補償之判決。系爭土地位於市郊,附近有市立殯儀館,居住品質不佳,駿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價格未考慮及此,況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降,該鑑定價格不足採用,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其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無非以:系爭三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相同,又相毗鄰,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不一,其中如F○○、丙○○等對六九二地號、六九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一平方公尺許,如各筆土地分別分割,將使土地難以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符合經濟效用,且到庭之當事人均不反對合併分割,未到庭之當事人亦無人具狀表示反對,應准予合併分割。又本院審理中各到庭當事人僅爭執分割位置不同是否造成價格不相當而應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對於附圖之分割位置均不表示反對,故分割位置以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又兩造於第一審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此與當地繁榮程度相當,爰依此計算各須補償差價之當事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依共有人(因繼承而承受訴訟之共有人除外)之所述,其等或其父、袓係各自向地主購買現使用之土地,且其等係蓋永久性房屋使用土地,可見其等或其袓先於購地時即有分割後取得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思,且系爭三筆土地無論重測前、重測後公告現值均相同,共有人歷年來所繳有關系爭土地之稅捐,不因位置不同而有計算基礎不同之情形,無論分割後土地價值是否有異,仍不能因位置不同而請求差價補償,始合乎當初各自購置土地時之認識而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業經重測,面積已有改變,分割方法自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又除供住宅用之土地外,面臨道路之土地,因交通便利及可建築供作店舖使用,其價值通常較未臨道路之土地為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者,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固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惟既經鑑定,若無特殊理由,即應參酌該鑑定結果以為裁判。而法院對於系爭事項為明事實真相亦非不得依職權再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士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土地之價值原即委由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分別依土地面臨道路、裡側或距道路一百公尺以上鑑定出不同價格,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未說明此鑑定報告何以不足供參考之理由,亦未囑託再為鑑定,徒以前揭情詞遽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位置不同而異其價值,而未為差價補償之諭知,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R○○、S○○、T○○、P○○等人似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審亦未對之為裁判,何以列名於當事人欄,及本院前次發回時並無E○○其人,原審何以逕將之列為當事人並分與共有土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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