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80506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租賃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租賃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其中一○○二、一○○三號二筆耕地,既已依法編定為學校用地,原審認出租人祭祀公業就該二筆耕地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租約,自無違法可言。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煒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源興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奕 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鄭兆昌之祖父鄭坤,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向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鄭源興(下稱祭祀公業)承租坐落桃園市○路段九六九、九六九之一、九六九之二、一○二七、一○三四之九、一○三四之一一號及同市○○段一○○二、一○○三號等八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八十年六月間,該租約經桃園縣政府函准變更承租人為鄭兆昌,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鄭兆昌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甲○○○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且具有自耕能力。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耕地雖載有一○二七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建物占用,惟出租人祭祀公業迄未依該租約將一○二七號土地交付甲○○○或其先祖占領使用;又系爭耕地中之九六九號土地雖遭土地公廟占用八平方公尺,惟土地公廟之主體建築所占用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容忍該土地公廟之存在,甲○○○就系爭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祭祀公業本訴以甲○○○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及以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
均屬無據。惟一○○二、一○○三號二筆土地業經編為學校用地,祭祀公業本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該二筆土地之租約,請求返還該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本訴請求返還其餘土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祭祀公業與鄭兆昌就九六九、九六九之一、九六九之二、一○三四之九、一○三四之一一號五筆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甲○○○願意繼續承租,該五筆土地之租約又無無效或終止之情形,甲○○○反訴請求祭祀公業協同辦理該五筆土地之承租人為甲○○○名義之變更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反訴請求就一○○二、一○○三號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反訴另請求祭祀公業就一○二七號土地協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甲○○○敗訴確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租賃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其中一○○二、一○○三號二筆耕地,既已依法編定為學校用地,原審認出租人祭祀公業就該二筆耕地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租約,自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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