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5條(一) 文/綺萱 【政府採購法】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共同投標辦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64)。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06195號函 略述: 「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及第16條條文,業經本會於96年5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20619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1日(90)工程企字第90013795號函 略述: 貴公司函詢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需以共同具名方式繳納時,可否由共同投標廠商分別出具但總額相符之保證書乙節,復如說明,共同投標辦法第九條所稱「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得包括共同具名或分別具名之情形。實務作業如有窒礙,請提出具體案例或請招標機關向本會洽詢。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969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院函詢後續擴充採購中,共同承攬廠商可否更換成員及舊有合約項目單價如何編製疑義,復如說明,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一)來函說明二,共同投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變更成員,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者為限,旨揭案件變更成員之情形如影響原最有利標評選結果者,招標機關不宜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同意其變更成員。另來函說明二所述「原工程團隊中有部分承商不願前來議價」之情形如無其他特殊原因,似非屬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二)來函說明三,請依原契約及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200048920號函 略述: 茲為利各機關(構)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共同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特訂頒「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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