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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前雖著有判例,然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54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8號、第48之1 號、第48之2 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第44號)再於63年1 月1 日兩造訂定耕地租約,嗣於68年租期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願續約,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鈞院以7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其中面積150 平方公尺土地即坐落興隆段第48之2 地號如附圖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乃繼續耕作,而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間,遭被上訴人移作道路使用,惟並未依法補償,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補償新台幣(下同)676,30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300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且因系爭土地為鐵路用地,非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6,300 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前於63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第48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第44號)中之150 平方公尺,訂定耕地租賃契約,嗣兩造因耕地租佃爭議,不服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由該會移送原法院 審理,經原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約關係 存在,並有耕地租賃契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 頁至第9 頁)。 系爭土地自35年7 月5 日總登記起,地目即為「鐵」,並未辦理地目變更,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及所附電腦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 系爭租賃土地現因道路拓寬,而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移作道路使用。 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補償費為676,300 元,並有高雄市政府移送之計算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
   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前雖著有判例,然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司法解釋係當時社會價值之直接寫照,而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解釋之轉變,正足以說明因時代演進、社會價值之變化,國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定義,已有截然不同之看法,則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自應依現今價值,限縮於農、漁、牧地,不得以實際使用狀況作為標準。 系爭土地自35年7 月5 日總登記起,地目即編定為「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至第72頁),而兩造前於63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耕地租約,雖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參照上開資料所示,該記載自屬錯誤,當難為系爭土地屬農地之證明。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地籍圖關於系爭土地旁的土地都是田及旱地云云,然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鄰地為田或旱地目,但系爭土地既非田、旱地目土地,自不能執此推論系爭土地亦為旱地,系爭土地既非屬前揭所述之農、漁、牧地,亦即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又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2688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本於該事件77年11月1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律關係所為之認定,該租賃自75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系爭土地之出租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 至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院67.4.13 台(67)內字第3117號函要旨,應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土地以已按耕地放租者為範圍,不以田、旱地目為限…。但查該函釋之作成日期為67.4.13 ,且對司法機關亦無拘束力,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既以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有具體之闡明,當不得再援引上開不合時宜之行政函釋。又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關於土地法第106 條農地之認定,須係農、漁、牧地方屬農地,上訴人另引據內政部89.9.18 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97.4.14 台內地字第0970061094號函解釋以「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使用管制之前後」作為基準,就土地法第106條之「農地」為不同之認定,顯然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移作道路使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則兩造間即無可能就系爭土地存有該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該條例第17條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補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因道路拓寬,系爭土地移作道路使用,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676,3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6,300 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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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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