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6條 【條文】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49278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請依說明辦理。近來部分機關辦理旨揭工程採購,部分招標機關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登記該專業營造業方得投標,由於該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引發外界質疑以資格之訂定限制競爭。為避免部分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而被質疑之情形,本會曾函請內政部就營造業法權管部分表示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0973580682號函復略以「…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均可承攬專業工程。…」為擴大競爭並避免外界疑慮,各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專業工程項目,基於增進採購效率,可依本會95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03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及說明二內政部函釋內容,優先考量將專業營造業納入投標廠商資格,惟如該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而有競爭性不足之情形,建議投標廠商資格勿僅限定為專業營造業。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 略述: 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及決標後調整保險費單價之合理方式,詳如說明。依據97年10月27日,本會舉辦之「聽取營造業對於物調款申辦情形座談會」,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提案二主席指示事項辦理。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工程保險費用之報價方式,究係規定由廠商採單獨一項報價,亦或將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應由機關本於權責決定。招標文件如規定工程保險費併入利潤、管理費內不再單獨報價,尚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9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0128251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關決標後保險費單價之調整,得參考本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內容(公開於本會網站),即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0600號函 略述: 貴會函詢國營事業可否將得標廠商因公共工程標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視同自有資金任意挪用,俟需返還時再設法調度資金支付乙節,復如說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廠商繳至機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0條訂有其用途、發還及不發還之規定,機關不應任意挪作他用,以免發生應發還時卻無資金之情形。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9730號 略述: 為因應近期工程材料價格持續上漲,避免因流、廢標而影響採購效率及工程進度,並減少履約爭議,請就工程採購案採行因應措施。旨揭因應措施,說明如下: (一)尚未招標或因流、廢標而重行招標之工程標案: 1、工料分別招標:本會業以97年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4640號函請各機關將工程材料占工程預算金額比率較大者,另案招標供工程施工廠商使用;為方便各機關購料,本會也已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原中信局)辦理公共工程用鋼筋、水泥及柏油共同供應契約,供各機關訂購交施工廠商使用。地方政府亦得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2、契約納入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本會業以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二函訂頒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漲跌逾2.5%、5%及10%之物價調整方式;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80290號函說明上開2.5%、5%及10%之比率,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機關可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說明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二函辦理。 (二)在建工程標案: 1、無料源之聯絡窗口:目前經濟部已設置「營建物料供需協調小組」,以協助業者取得鋼品、砂石等營建物料料源。各機關應主動瞭解或接獲廠商反映有取得營建材料困難時,洽該小組協調(聯絡窗口沈科長(02)23252428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23252428 免費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本會亦設有聯絡窗口(吳簡任技正(02)87897701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02)87897701 免費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協助洽購建材事宜。 2、辦理物價調整之方式:各地方政府得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及財政狀況,考量契約公平合理、社會觀感、公共利益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參考本會相關函釋自行合理訂定依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調整物價之方式。至適用中央機關之因應措施,刻由本會與各部會、業者研議中。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600516190號函 略述: 貴府就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具聲復理由乙案,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三: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所稱「無預算即決標」,尚未包含行政院95年5月1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號函說明一所述情形。採購人員依上開函釋內容就延續性計畫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採購,尚無懲處問題。來函說明四:為配合民意機關審議預算作業時程,並避免招標機關無法及時辦理採購衍生採購作業空窗期,進而產生採購延宕及國賠之問題,貴府如已於招標文件加註文字諸如「新台幣○○元正之預算已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新台幣○○元正尚未經立法程序。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為:○○,得標廠商應徵得本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未遵守本約定而衍生損失者,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於招標文件事先提醒廠商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應徵得招標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者,於契約已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原則納入配套措施並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辦理決標者,尚無懲處問題。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60041394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補強或整修工程,招標前如未經詳實調查、設計或招標機關履約管理能力不足者,不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本會95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6800號函頒之「統包作業須知」第4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廠商投標所需資訊不足(例如地質狀況)之案件,不應先行招標(第2項)。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宜就規劃設計結果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其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辦理施工標之招標。(第3項)」。旨揭補強或整修工程如未經細部設計即採統包招標,廠商投標所需資訊恐有不足,易衍生未來履約爭議或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爰不宜以統包方式辦理。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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