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
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一般性回顧說明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一般性回顧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為以下之分類,即「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就此二種功能分述如下: 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
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有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 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至於最終證明私權雖然存在,但保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全然無關。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被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捨。
簡言之,本院一直認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法制與「假扣押假處分」法制,應該是在一套法理基礎下運作,而雙方面之具體規定內容在法解釋論上也有互補之功能,本院向來將之統合在一個判斷基準來加以說明。其判斷基準即: 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
(二)確定了權利保全制度之法理基礎,接下來即應考量本案實體主觀公權利之實證特徵,及在該實證特徵基礎下,對法院在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否判斷時,其所生影響,爰說明如下:
本案抗告人結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後所形成之主觀公權利,正如原裁定所言,其實證特徵為「此項權利是基於維護公益之目的,而由立法者所特別賦與者」,因此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提起行政訴訟,亦是因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而被許可。
而基於公益目的賦與特定範圍之私人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在立法過程中必然會經過慎重之利益權衡,其立法成果所形成之法規範,通常而言,亦會嚴格規範權利成立要件及權利範圍。至於在執法過程中,其法律見解同樣也會採取較嚴謹保守之態度。而其道理在於:
對社會而言,有熱心公益之個人或團體,願意為社會成員共享之公共財事務投入心力資力,揭露對社會有價值之資訊,造福全體社會成員,固應予以鼓勵。
但公益個人或團體所熱愛關心之事務既然常涉及公共事務,該等公共事務之實踐,常會面臨不同公共財取捨之機會成本議題(常見之例即是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而社會期待不同公共政策之選擇取捨(包括有無及數量),最後之邊際效益與邊際成本均相等,以求社會福利之最大。而公益團體通常對某些公共議題有較強烈的偏好,如果讓其能貫徹主觀偏好,特定公益事務之數量可能即會超過形成社會福利最大之最適數量。
當然政府公部門之政策抉擇未必也能讓所有公益事務之數量最適,所以才要許可公益個人或團體對之有所制衡,但這種制衡之力道,在立法上必須有權衡,特別是當政府公部門已投入鉅額成本,從事公共事務之建置,而公益個人與團體在資源與資訊均不足之情況下,仍然可以透過司法去質疑公部門之決策,其質疑為正確妥當之蓋然率以及法院對政策所涉專業技術之審查能力,均會使立法者在立法思考再三,法院也會以保守抑制之角度為法規範之闡明。
而本案主觀公權利之另一實證特徵則是:其請求內容為要求負有義務之主管機關,按程序設計採取一連串接續之作為,來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這種接續之作為又涉及高度專業性之評估,要指摘主管機關不採取作為屬違法,則對該等作為在專業上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對開發行為所造成之成本衝擊,以及為何這樣的成本付出,在給定外生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就社會長期福利而言,作為之利益大於不作為之利益。這也是討論本案權利蓋然性時,必須提出之論述。畢竟這個社會有多元而相互競逐之價值及利益,環保不會是這個社會絕對唯一要保護之利益。
在這樣的實證特徵背景基礎下,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依憑之本案權利,當然要在其架構權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完全被滿足之情況下才成立。這不僅是法律形式邏輯上之當然解釋,從其實質規範目的觀之,也隱含有給予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法執行之主管機關60日深思熟慮評估時間之規範意涵。特別是對「環境影響評估」此等具「專業性」、沒有「是非黑白對錯」、涉及「不同代替方案邊際效益取捨」之議題而言,更是如此。另外在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本案涉及環境與經濟發展之權衡取捨,因此本案權利是否存在實甚模糊。而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越不清楚,保全必要性之程度會越被強烈之要求。
最後應附帶說明者為,實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基本上是為了改變現狀,以維持本案權利。而本案抗告人請求內容,表面看來似乎是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作為,因此似有請求主管機關改變現狀之意涵。但深入思考,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即意味著開發單位開發行為之續行,主管機關之積極作為,論之實質,實際上在維持現狀。所以本件假處分之性質,到底是改變現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抑或是維持現狀之(狹義)保全假處分,在學理上恐仍有爭議。只不過本院係將所有權利保全許可之判準建立在單一體系架構下,故此等區別對本案勝負判斷之作成,並無太大影響,亦先予說明如上。
(三)為此本院爰在上開權利保全制度法理,以及本案權利之實證特徵基礎下,作成下述判斷結論:
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判斷: 權利保全制度保全者正是本案權利,因此沒有本案權利存在,即無予以保全之正當性。此與本案權利存在,不予保全(包括定暫時狀態),抽象存在之權利在實證上會因此實踐困難而落空之情況不同,是以本案正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在本案權利尚不存在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請求難謂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許可要件。 其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決定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本件開發案為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之開發,本為臺北市政府職掌之地方事務,與中央各部會均無牽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則其(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法亦應為臺北市政府。何況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作業程序觀之,影響環境之開發案,其評估作業程序是,先由開發單位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後續之審查作業即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踐行,在此法制設計下,一旦案件已進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程序後,其主管機關之認定即為實際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機關為準。事實上本案之開發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文化局,審查程序則向由臺北市政府行之。是以本案主觀公權利之相對義務人應為臺北市政府單一行政主體而已,抗告人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列為本案當事人自屬無據。其稱「臺北市政府身為開發單位,又兼主管機關,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自非可採。此外即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臺北市政府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務有監督責任,此等間接監督關係亦無法導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本案主觀公權利相對義務人」之結論。 本案之另一實體爭議則為「移植樹木」之行為是否算是受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之「開發行為」,這樣的實體爭點也必須有詳實之證據資料、統計數據,並就專業技術層面為判斷,對審查權利保全程序之法院而言,因抗告人沒有提出此部分之專業資料,法院則受限於資訊有限之外在條件,當然無法為即時而有效之本案權利蓋然性判斷。 總結以上所述,抗告人之本案主觀公權利是否成立均有疑義,其存在之蓋然性亦屬偏低。
就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在此首應指明,保全假處分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其仍屬保全本案權利之手段,不能用此程序取得大於本案權利之保全內容。在此法理下,抗告人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臺北市政府以外之開發單位(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遠雄公司)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其請求已逾越假處分手段之最大容許界限,此等請求內容難謂合法。 即使認為保全手段是由法院依職權來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保全法院仍不可將本案權利之保全委由非本案權利之義務人行之。何況依上所述,本院亦認為抗告人之本案權利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保全之必要性更難確認。 又抗告人在抗告狀已自承,其保全之目標(禁止移植樹木)已因該等樹木實際已移植而落空,本案亦無保全之實益存在。對此抗告意旨尚主張,其將抗告聲明變更為「確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之樹木移植行為為違法行為」云云,此亦屬對權利暫時保護程序之誤解,上開變更聲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方得主張,權利暫時保護程序並無法為本案權利之處理。 最後抗告人再從本案權利內容具有程序性特質(意指主管機關之義務為在程序上一連串之作為),所以認為即使上開樹木已移植,只要開發行為續行下去,主管機關仍有制止開發行為續行之義務,而認本件保全仍有續行之必要。但依前所述,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屬偏低。且抗告人也未陳明在樹木已被拆除之給定條件下,主管機關後續職務作為義務之具體規範基礎(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所定之開發追 程序規範),以及在經利害權衡後,應採取之具體作為內容為何,是以法院難以在抗告人主張之本案權利基礎下,進一步為保全必要性之評估。 在審酌本案抗告人各項主張後,本院認為無論從權利存在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之角度言之,抗告意旨均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保全請求,應屬合法,抗告意旨提出各項論點,均未能據為推翻原裁定合法性之正當理由。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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