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日9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
適用釋字第534號解釋,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准予收回土地」為前提要件。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係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足認得適用釋字第534號解釋者,係以「准予收回土地」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等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既尚繫屬內政部審查中,已如上述;是本件既尚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訴請被上訴人補償,原審以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D○○
      F○○
      C○○
      E○○
      G○○
      H○○
      I○○
      J○○
      K○○
      L○○
      M○○
      N○
      O○○
      P○○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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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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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V○○
      W○○○
      X○○
      Y○○
      Z○○
      a○○
      b○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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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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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v○○
      w○○
      x○○
      y○○
      z○○
上 訴 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辛○○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道路工程(下稱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3014地號等507筆土地,面積共8.7697公頃,乃檢具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被上訴人內政部80年5月17日台 內地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嗣上訴人以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為由,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1月28日函請上訴人就其請求依規定補正後,以92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以92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號函復略以「請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828條)相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憑辦理。」後,桃園縣政府即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再層報內政部審查。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委由上訴人子○○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陳情,主張桃園縣政府就南崁溪原流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違法核准將該段河道崁入桃外13-30米道路下方形成兩條小暗溝,而將原有天然河道填平佔為他用,請求回復原河道,經桃園縣政府以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復上訴人,所請礙難辦理,並請上訴人就其聲請收回土地一案,依該府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以92年9月5日台府地權字第0920198461號函辦理(補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桃園縣政府占用桃七線道路移作河川使用部分:桃七線12米、30米道路用地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之原非公共用地之私有土地,桃園縣政府於78、80年2年內以拓寬道路為由,以桃外13-30米等不同名義重複徵收系爭道路。桃園縣政府在道路拓寬前,於90年間先以配合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俾發揮排水功能為由,擅將南崁溪上游之河川崁入其中位於大埔派出所前之道路而形成兩條小暗溝,將原有筆直之天然河川占為他用,破壞河川原有之排放洩洪功能,嚴重影響沿線居民之身家性命財產安全,為免發生重大後果,應儘速恢復原天然河道。(二)請求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部分:於公告徵收期間,上訴人等曾多次提出陳情,要求照原徵收價額購回土地均不得要領。時隔10餘年,上訴人等以為此徵收案已撤銷,詎料90年2月6日接獲龜山鄉公所限期拆屋之通知函,經上訴人己○○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等提出陳情抗議,均未能得到合理答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勝訴判決。此外,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系爭道路用地迄未依原訂計畫開始使用,反而為工五私辦重劃區移作河川用地,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若系爭道路用地無法買回時,按桃園縣政府91年徵收同地段之價額補償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250元,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所稱之使用時徵收價額申請補償。至於桃園縣政府及訴願機關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部分,上訴人均如期補正完竣,並無延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及桃園縣政府應將南崁溪原流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河川恢復原狀;內政部應於上訴人子○○等9人所領徵收價額歸還後,將徵收之土地歸還上訴人等9人;若無法判決歸還時,應依使用時之價額補償之,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庚○等72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價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桃園縣政府主張: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道路用地,重劃後應供工業及道路使用,故重劃後予以改道尚符都市計畫。又南崁溪改道工程係為配合龜山鄉工五工業區開發需要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其中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南側部分規劃以箱涵嵌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計畫道路底下,該箱涵改道工程範圍其中位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外部分,龜山鄉公所已配合施工完竣,至於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部分,該所考量重劃區內外新設與舊有公共設施銜接問題,同意一併施工(工程費由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並已竣工,上訴人訴請恢復原狀,依法無據。此外,依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已因精省而移由內政部承受,桃園縣政府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文乃就上訴人之陳情為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及依內政部函示意旨通知上訴人補正,並非就其具體案件作出決定,亦非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二)內政部主張:就上訴人等申請買回部分之處理情形,因尚待桃園縣政府回覆後再作處理,從而目前尚未作成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所稱之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約400公尺改道以箱涵取代流水,認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有將原河川占為他用一節,固據提出地圖說明其水流方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一)、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道路用地,重劃後應供工業及道路使用,故重劃後予以改道尚符都市計畫。(二)南崁溪改道工程為配合龜山鄉工五工業區開發需要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其中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南側部分規劃以箱涵嵌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計畫道路底下;該箱涵改道工程範圍其中位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外部分,龜山鄉公所已配合施工完竣,至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部分,該所考量重劃區內外新設與舊有公共設施銜接問題,同意一併施工(工程費由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並已竣工。(三)本案南崁溪改道工程係依都市計畫辦理且施工完竣。」,亦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說明在案,並提出「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節本及其87年1月21日87府地重字第015410號函及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7年2月21日工五自劃字第87091號函影本重劃區圖暨重劃區○○○○○道前後對照圖等件附卷可參,是以有關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約400公尺改道以箱涵取代流水,係經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86年1月27日86府地重字第018597號函核定,又其已依該辦法第25條規定以86年1月28日工五自籌字第86022號公告在案,復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提出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稱並未經公告云云,要無可採,該重劃案於86年1月28日公告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該重劃案即為確定,上訴人於92年 8月27日提出本件陳情,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回復原河道,其真意縱非請求國家賠償,惟其陳情要屬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人民就行政機關行政興革之建議,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陳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作成變更上開自辦市地重劃案原規劃之公法上請求權,無給付訴訟之適用),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復,僅就陳情事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請求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即被上訴人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 463號函復說明三部分: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子○○等9人以本件徵收案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買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92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中;次查,該案經內政部以92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號函核復略以「請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828條)相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憑辦理。」 。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非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核定機關,且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開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復說明三部分,僅係請上訴人迅依規定補正資料後俾續行完成層報程序,並非就其具體案件作出決定,亦非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另因內政部仍在審查中,尚未作成准否之處分,上訴人亦未以內政部逾2月未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請求准予收回土地或依使用時之時價補償上訴人子○○等9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應以准予收回土地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等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既尚繫屬內政部審查中,尚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庚○等72人即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訴請被上訴人補償,其訴為顯無理由。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子○○等9人以本件徵收案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買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92年5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中,該案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2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號函核復略以「請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828條)相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憑辦理。」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旋以92年6月2日府地用字第0920119406號函、92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20170592號函、92年8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20177852號函及92年9月5日府地權字第0920198461號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再層報被上訴人內政部審查,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非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核定機關,且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開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復說明三部分,僅係請上訴人迅依規定補正資料後俾續行完成層報程序;經核並非就其具體案件作出決定,亦非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審以此部分另因被上訴人內政部仍在審查中,尚未作成准否之處分,上訴人亦未以被上訴人內政部逾2月未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准予收回土地或依使用時之時價補償上訴人子○○等9人,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三)另查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係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足認得適用釋字第534號解釋者,係以「准予收回土地」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等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既尚繫屬內政部審查中,已如上述;是本件既尚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訴請被上訴人補償,原審以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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