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8條 文/綺萱 【條文】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7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招標期限標準】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93 【相關函示】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函 略述: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所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指數門檻,如有改變,例如自0%調整為2.5%,非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請 查照。本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9070號函諒達。該函載明因近期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下跌,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招標文件內原訂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屬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於原訂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機關於流標或廢標後變更前次招標文件內原訂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可依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縮短後之等標期下限為7日。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 略述: 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及第11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來函說明二,所述截止投標日之前一日因故停止辦公,依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5項規定,該日非末日,算一日。惟如機關認有需延長等標期間之需要者,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月7日工程企字第09300219880號函 略述: 重申各機關辦理各類採購案件,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必需之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得逕以下限期限定之,據自由時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載,世界各國知名建築物之工程比圖時間長達七個月,而本國公共工程之比圖時間大都只有十四天,影響建築品質,使得形塑臺灣淪為口號,爰請各機關重視此項問題。依本會訂頒之「各種採購方式等標期下限表」-【註二】所列各種情形之一者(公開於本會網站),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必需之時間酌予延長等標期,例如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競圖」技術服務,規定廠商提出為該採購案特別繪製或製作之設計圖、模型、檢測文件或樣品者,應依上揭規定「合理」訂定等標期。 (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5月8日(91)工程企字第91017695號函 略述: 「招標期限標準」,業經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五)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05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辦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招標期限標準」訂定等標期,補充規定如說明,前揭標準各條項規定「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須時間合理訂定之。‧‧‧不得少於下列期限」,所稱「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十日、十日、三日」,均為下限規定,機關於辦理招標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訂定之等標期,應視採購個案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予以「合理」訂定,不得逕以下限期限訂之。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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