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等法院97年1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訴之全部。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就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六、七(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部分,予以裁判,即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產之股票為處分,及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處之存款,溢領九十萬元,而侵害其繼承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錢惠民為原告,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錢惠民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遺存於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以錢惠民為被告,請求其繼承人乙○○、丙○○連帶賠償,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錢惠民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未列錢惠民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丁○○
          WA 980404 U.S.A.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父,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虞斐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款、股票之遺產,而錢人倩遺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存款、債權之遺產。詎被上訴人甲○○於錢人倩死亡之翌日,持其印鑑擅至富邦銀行盜領錢人倩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即附表六編號五所示債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方式,擅將虞斐所遺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股票過戶於自己名下後處分;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六日先後自錢人倩存於訴外人錢利中之存款領取三十萬元、一百萬元,除葬喪費用四十萬元,溢領九十萬元(即附表六編號六所示債權),均為錢人倩之遺產,乃屬兩造公同共有,甲○○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錢惠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聲明承受訴訟)於錢人倩死亡後,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存於美商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即附表六編號七所示),迄不返還。兩造就上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再者,伊二人均於美國任職,為解決上開遺產遭盜領及分割之爭議,不得已委請律師處理,且需回台應訊,至少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一)就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二)就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三)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存款、股票准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編號二至七所示存款、債權淮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聲明於原審就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部分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九編號二至五所示;附表六編號五至七所示部分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七所示【詳如原判決上訴人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追加聲明如附表十編號八至九所示。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所示、附表十編號六至七所示】變更之訴。另以第一審就如附表六編號五【即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五】所示部分所為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追加如附表十編號八至九所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如附表十編號五所示】及追加【如附表十編號八至九所示】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業經家庭會議決議予以分配,已無股票,伊並無侵權行為;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編號六所示債權,應扣除喪葬費、申報遺產費用等,編號七所示債權亦不存在。又申報遺產稅,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致國稅局核定金額,多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此項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予以扣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即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十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請求),係以: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父,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虞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二至五所示存款、股票,由錢人倩及兩造繼承,嗣錢人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編號二、三所示存款、於錢利中處之存款六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繼承虞斐之存款、股票,遺產稅由富邦銀行帳戶內扣繳,存款剩餘八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其次,第一審就虞斐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存款之遺產,為如該附表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足認兩造就該特定遺產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查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有之股票處分,又自錢人倩於錢利中處之存款領取一百三十萬元,扣除葬喪費用外,溢領九十萬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上開股票、存款,乃屬虞斐、錢人倩之遺產,兩造並未就其等繼承虞斐、錢人倩之遺產為分割,則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十編號六「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於法不合。又公同共有權利受害時,應由全體權利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上訴人上述主張,受侵害者,除上訴人外,另有錢惠民,上訴人僅以其二人為原告對甲○○起訴,其當事人亦非適格。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附表六編號一(即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既未經錢人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分割該不動產。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即附表十編號二至五)所示遺產,經第一審為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上訴人自承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即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係錢人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匯出,而錢人倩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該款項於錢人倩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仍視為其遺產,則被上訴人辯稱恐稅務機關認定漏報,乃將該款項列為錢人
倩之遺產,該遺產並無此存款云云,即可採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錢人倩之遺產確有上開存款,其主張錢人倩有該存款之遺產乙節,自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就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及如附表六編號六、七部分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訴之全部。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就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六、七(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部分,予以裁判,即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產之股票為處分,及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處之存款,溢領九十萬元,而侵害其繼承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錢惠民為原告,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錢惠民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遺存於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以錢惠民為被告,請求其繼承人乙○○、丙○○連帶賠償,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錢惠民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未列錢惠民為原告,認其當事人非適格,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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