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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0日96年度裁字第00982號裁定】
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該註記非行政處分。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 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另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處分形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事實上之註記,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為行政上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均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經核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僅係將系爭土地更正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事實再次副知抗告人而已,並非因該函而生更正地目及撤銷使照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相對人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之行為,係相對人為公示大眾之目的,將臺中縣政府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註記於建物登記簿上,並非因該記載始發生撤銷使用執照之效力,該項註記亦非行政處分,以上均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及相對人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就抗告人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之註記登記,均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82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中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之說明:「第三、貴公司如不服本所行政處分,得於文到30日內向本所提出後轉臺中縣政府訴願。」可知,若該函非行政處分,即不需說明「不服本所行政處分」與請抗告人「提出訴願」,且以副本通知抗告人。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如係內部垂直關係,而其中任一機關以副本通知人民,仍視之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主張權利受損害人民,仍得對該二者之前後處分提起撤銷處分之訴願與行政訴訟,此有本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可參。況若受副本通知之訴願人,既受通知,則表知該違法之處分事實,若未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行政機關將來不再正本通知或變更處分內容,則恐生失權之不利益。故本件,不論相對人與臺中縣政府間內部公文往來意見為何,既然最後係由相對人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為撤銷登記之處分後,再以副本通知抗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時方對外發生撤銷登記之效力與公示效果,抗告人於94年11月22日亦方知建物登記謄本上所有之大雅鄉○○段2253建號之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登記,故對相對人該處分,依法當可提出訴願,此觀內政部95年3月9日函主旨亦明。是原裁定既認相對人94年11月22日函與建物登記謄本上撤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建』地目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之客觀事實,卻又稱非行政處分,自顯矛盾。另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已對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之大雅鄉○○段第716之5地號之土地地目「建」變更為「田」之行政處分,以及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40198194號訴願駁回決定均已撤銷,是系爭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地目仍回覆為原地目即「建」,則相對人與臺中縣政府自不得將該土地地上同段2253建號之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乃屬當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查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主要僅係通知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系爭土地更正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事實,並副知抗告人。該系爭土地更正地目行政處分部分,業經相對人另以94年3月1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503號),另撤銷建物使用執照部分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在案,且抗告人亦對該撤銷建物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於94年12月12日提起訴願(內政部95年3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988號函觀之),足見抗告人對於原更正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早已知悉,並已依法進行救濟,並未影響抗告人權益,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僅係將系爭土地更正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事實再次副知抗告人而已,並非因該函而生更正地目及撤銷使照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相對人係依據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將撤照事實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依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等字語,並非主動將使用執照予以撤銷登記,僅為公示大眾將臺中縣政府撤照客觀事實註記於建物登記簿上,並非因該項註記始發生撤銷使用執照之效力,該項註記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仍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綜上所陳,原裁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查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係通知土地銀行,抗告人僅為副本收受者,而依該函記載即可見該函主要係通知土地銀行系爭土地業經回復登記為「田」地目之事實,而該地目回復登記之事實,業經相對人另以94年3月1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通知抗告人在案,並經抗告人就該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50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判決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有原審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由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且抗告人亦已對此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於94年12月12日提起訴願,此觀原審卷附內政部95年3月9日臺內訴字第0950042988號函(命臺中縣政府補充訴願答辯理由)自明,足見抗告人對使用執照被撤銷之處分亦已依法進行救濟,合先敘明。稽之本件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載內容,純通知土地銀行,上開撤銷系爭「建」地目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等事實,顯非因此函而發生「撤銷『建』地目並更正回復為『田』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相對人係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有該建物謄本附相對人所提本件相關資料卷可考,並非「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就抗告人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撤銷登記」。而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撤銷係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該處分之作成過程,並不須且未經相對人之參與或提供協力。相對人僅為公示大眾之目的,將臺中縣政府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註記於建物登記簿上,並非因該記載始發生撤銷使用執照之效力,該項註記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仍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行政機關所發函件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依據法律自行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函文所載文字之拘束;且該函僅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相關處理情形,通知抵押權人並副知抗告人而已,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系爭使用執照之撤銷係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該撤銷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之作成過程,並不須未經相對人之參與或提供協力,已如前述,並無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註記系爭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撤銷之事實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乙節,並非可採。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及註記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 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另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處分形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事實上之註記,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為行政上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均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經核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僅係將系爭土地更正地目及撤銷建物使用執照事實再次副知抗告人而已,並非因該函而生更正地目及撤銷使照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相對人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940174081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之行為,係相對人為公示大眾之目的,將臺中縣政府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客觀事實,註記於建物登記簿上,並非因該記載始發生撤銷使用執照之效力,該項註記亦非行政處分,以上均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94年11月22日雅地測字第0940210354號函及相對人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就抗告人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段2253建號建物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之註記登記,均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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