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13條(一) 【條文】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6190號函 略述: 貴委員建議調高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乙案,經本會徵詢各機關意見通盤檢討結果,尚無調整必要,為檢討公告金額有無調整之必要,本會前於97年11月25日邀集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及25個地方政府召開會議研商,大多數與會機關認為維持現行公告金額為宜,並決議由本會另徵詢各鄉鎮市公所意見後再議。詳如本會97年12月4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5590號函送該會議紀錄。案經本會於97年12月10日函請全國319個鄉鎮市公所提供意見,截至98年1月9日止計有127個公所回復,其中102個表示現行公告金額訂定妥適無調整必要;8個認為雖不太妥適但執行無礙無需調整;2個認為不妥適應予調降;8個認為不妥適需再調高; 7個表示無意見。另有192個迄未回復,料無意見。鑑於大部分機關認為現行公告金額訂為新台幣100萬元,尚無調整必要,爰決定不予調整。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100492650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來函說明一所詢疑義,本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二二一七○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來函說明二所揭「政風單位因故未派人監辦且未事先簽辦核准」之情形,如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但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辦理監辦者,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旨揭辦法第五條規定,其可否照常進行採購程序,應由 貴公所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 貴公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如貴縣未定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比照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辦理。其中,旨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書面審核監辦」之簽准,可採通案簽准方式處理,惟該通案之適用情形應明確敘明,監辦單位並應審慎依循。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100495350號函 略述: 關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辦法第七條「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之規定,係指應於所監辦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紀錄上簽名,尚不包括廠商標單及底價單。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7日工程企字第09100417060號函 略述: 機關內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會同監辦,不應重複指定主(會)計單位人員,以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分別會同監辦之立法意旨。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100422170號函 略述: 貴縣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貴縣如未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另定監辦規定者,旨揭採購之監辦,應比照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五條「得不派員監辦」之核准,應以逐案簽辦為原則,以免濫用或違反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貴縣依上開規定執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如有困難,建請參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自行訂定監辦規定。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100369970號函 略述: 有關「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所稱有關單位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旨揭條文所示「有關單位」之定義,係指設有職司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之股、課、科、室、隊、組、處等之情形;指單位名稱,而非所掌事項。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貴府如有該有關單位,而仍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指定行政室視導執行監辦工作者,不符合上開規定。 綺萱 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 Aug 01 Thu 2013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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