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515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乙○○○、丙○○、丁○○依序設籍於臨二號、臨七號、臨七號,另己○○亦設籍於臨七號建物址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二卷十四至十九頁),倘非虛妄,則得否命乙○○○、丙○○、丁○○自上開臨八號建物,及命己○○自臨十號建物遷出,已非無疑。又戊○○雖設籍於臨八號建物,庚○○及日萬公司仍設籍於臨十號建物,惟原審亦未說明其等對各該建物有無管領之力,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等人自各該建物遷出建物,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遽為不利乙○○○等人之判斷,自難昭折服。又原審命乙○○○等人自各該建物遷出之部分,既經發回,甲○○是否應拆除上開臨八號及臨十號建物,並與辛○○共同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因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辛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祥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古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乙○○○、丙○○、丁○○、戊○○對於命其自台北市○○街一八0巷六弄臨八號建物遷出,上訴人甲○○對於命其拆除上開建物及與辛○○共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己○○、庚○○、日萬汽車有限公司對於命其自台北市○○街一八0巷六弄臨十號建物遷出,上訴人甲○○對於命其拆除上開建物及與辛○○共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辛○○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辛○○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癸○○,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五之一地號及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上訴人辛○○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將之無償借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使用。甲○○嗣於八十年間將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生,由蔡文生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八0巷六弄臨六號、臨八號及臨十號之建物(下稱臨六號建物、臨八號建物、臨十號建物)轉租,其中臨八號現由甲○○使用中,並有上訴人乙○○○、丙○○、丁○○、戊○○設籍其中。臨十號建物現由甲○○出租上訴人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萬公司)使用;並有上訴人己○○、庚○○設籍其中。甲○○復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一審共同被告姜薛玉蘭,由姜薛玉蘭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同上巷臨二號建物(下稱臨二號建物),上訴人等均屬無權占有,且辛○○、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一)甲○○、辛○○於姜薛玉蘭將坐落七六五之一、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臨二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E部分拆除後,與姜薛玉蘭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甲○○、辛○○並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審誤載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二)甲○○與蔡文生拆除坐落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臨六號建物後,與辛○○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按月給付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三)乙○○○、丙○○、丁○○、戊○○自坐落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臨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四)甲○○與蔡文生拆除臨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後,與辛○○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五)甲○○與蔡文生拆除臨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後,與辛○○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六)己○○、庚○○、日萬公司應自坐落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臨十號建物遷出;(七)甲○○與蔡文生拆除臨十號建物後,與辛○○共同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並共同給付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第一審判決命姜薛玉蘭拆除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臨二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姜理泉、林秀芳自建物遷出;蔡文生拆除臨六號建物、臨八號建物、臨十號建物後返還土地;壬○○自臨十號建物遷出部分,未據姜薛玉蘭、姜理泉、林秀芳、蔡文生、壬○○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下稱原地主)所共有,辛○○向原地主承租作為耕作使用,嗣因缺水、污染等問題而廢耕,辛○○嗣於八十年初,將土地無償借予甲○○使用;台北市政府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畢,惟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故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作業未繼續辦理,是系爭土地仍屬未徵收完畢,台北市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該土地仍由上訴人合法占有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未向一審共同被告蔡文生、姜薛玉蘭取得租金,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既未發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回土地補償款期限屆滿後,因原地主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而無法回復權利,則系爭土地於該日之前其權利義務乃屬浮動狀態,在該期限屆滿前,並未有對台北市政府造成損害之問題,甲○○、辛○○並無不當得利;又台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後,系爭土地已無須保留公用,卻未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原承租人辛○○,率爾任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乙○○○、丙○○、丁○○另以伊等並未設籍於臨八號建物址,不應命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自同小段七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七六五號土地原由原地主出租與辛○○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耕作使用;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徵收,並經原地主及土地承租人領取補償費完畢,辛○○之租約亦辦理註銷登記。嗣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惟因原地主及土地承租人並未繳還已領取之補償費,故以徵收為原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原地主及土地承租人,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繳回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以憑發還系爭土地,因原地主逾期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該處乃於同年二月一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又已徵收之土地,復經主管機關辦理撤銷徵收時,僅係撤銷原徵收之行政處分,並不因此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領取補償費完畢,雖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惟台北市政府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辛○○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將之無償借予甲○○使用,甲○○嗣於八十年間將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蔡文生,由蔡文生於其上建造臨六號、臨八號及臨十號建物,嗣由甲○○收回上開建物,其中臨八號現由甲○○使用中,並有乙○○○、丙○○、丁○○、戊○○設籍其中;臨十號建物現由甲○○出租日萬公司使用;並有己○○、庚○○設籍其中;又甲○○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姜薛玉蘭,由姜薛玉蘭於其上建造臨二號建物,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辛○○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已領取佃農補償費完畢,而該耕地租約則因徵收辦理註銷登記,嗣系爭土地雖經撤銷徵收,參嗣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法理,該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辛○○並非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上存在土地改良物乙節,固據提出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北市工建字第三三三0五號函、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本案徵收計畫書為證。惟該地上建物(當時門牌號碼編為七號),嗣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已因發生火災而燒燬,業據證人莊國禎證實,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勘查報告書可稽。再參以甲○○嗣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蔡文生、姜薛玉蘭,其中前者租賃契約更載明租賃標的物為「空地」,及系爭臨二號、臨八號、臨十號建物門牌均係在撤銷徵收後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始由姜薛玉蘭、蔡文生、壬○○申請編訂,甲○○亦自認系爭臨六號、臨八號、臨十號建物係伊出資,由蔡文生在八十年間所建造,足見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系爭建物並非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而係於土地徵收、甚至撤銷土地徵收後始行建造,自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是否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出售予現占有人即上訴人,乃台北市政府行政裁量之範疇,系爭土地既未經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即乙○○○、丙○○、丁○○、戊○○自臨八號建物A、B部分遷出,己○○、庚○○、日萬公司自臨十號建物遷出,及請求臨六號、臨八號、臨十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甲○○拆除各該建物,暨請求間接占有人即辛○○、甲○○共同將臨二號建物A、B、C、E部分、臨六號、臨八號A、B部分、臨十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爰斟酌系爭土地緊鄰松山機場,噪音較大,附近多為汽車修理廠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辛○○、甲○○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依上述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出、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乙○○○、丙○○、丁○○、戊○○對於命其自臨八號建物遷出,甲○○對於命其拆除上開建物及與辛○○共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二)駁回己○○、庚○○、日萬公司對於命其自臨十號建物遷出,甲○○對於命其拆除上開建物及與辛○○共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乙○○○、丙○○、丁○○依序設籍於臨二號、臨七號、臨七號,另己○○亦設籍於臨七號建物址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二卷十四至十九頁),倘非虛妄,則得否命乙○○○、丙○○、丁○○自上開臨八號建物,及命己○○自臨十號建物遷出,已非無疑。又戊○○雖設籍於臨八號建物,庚○○及日萬公司仍設籍於臨十號建物,惟原審亦未說明其等對各該建物有無管領之力,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等人自各該建物遷出建物,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遽為不利乙○○○等人之判斷,自難昭折服。又原審命乙○○○等人自各該建物遷出之部分,既經發回,甲○○是否應拆除上開臨八號及臨十號建物,並與辛○○共同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因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甲○○、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即建物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已因發生火災而燒燬,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甲○○、辛○○均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甲○○將臨六號建物拆除,並與辛○○共同將臨二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臨六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因而為甲○○、辛○○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日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故鄉 的頭像
    故鄉

    故鄉的部落格

    故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