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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
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本院查:(一)按「(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分別為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所規定。(二)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翁鬧獅之繼承人資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原審卷(第 214頁)附嘉義地院提存所95年11月15日(81)存字第319號嘉院龍提字095001939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關於貴府來函查詢本所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物受取人翁鬧獅提存情形一事,該件自81年3月11日提存迄今已逾10年,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繳國庫,請查照。說明:..二、本件提存通知書係已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註明為受取人其子丙○○收受);又貴府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亦由丙○○收受,二者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等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不生效力,尚非無疑。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及補償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既已明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通知,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亦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而應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件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翁鬧獅是否業已死亡,且查,上訴人前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公告徵收翁鬧獅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0日起30天,於公告內敘明「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本案徵收土地,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發放日期另函通知),請台端事先準備左列文件,俾利公告期滿確定後,檢證領取各項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本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之繼承人並未就翁鬧獅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見原審卷第106頁筆錄,徵收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予以通知及提存,尚難謂違法,雖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否則,本件倘若有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情事,則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而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當審酌之。再者,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一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上訴人歷次答辯狀及原審卷第171頁之筆錄),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關於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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