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買賣及其他980516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五、六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購買,原地主之繼承人林錦華等二人明知以其名義請求返還土地,難以獲准,乃與白金隆、被上訴人共謀偽作土地移轉,或由白金隆、被上訴人低價承購,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從中牟利等語,並指出彼間交易及土地移轉異常之情形,復提出判決書、系爭土地移轉流程表暨援引證人林錦華證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頁以下、第三宗一一○頁、第二宗一六九頁、一八五頁以下)。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即非無疑。乃原審對於其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舉證,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指其係支付價金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地主並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供校地使用等語,果爾,則其係本於與原地主間債之關係占有土地,即難謂其占用土地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原審謂其占有係以侵害人民財產權為基礎,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有未洽。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即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就該部分未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有疏漏。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三八之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各○.○五七二公頃、○.○五七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彰化縣政府、平和國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充為學校用地,土地上之二層樓教室屬彰化縣政府所有,供平和國小使用,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彰化縣政府將系爭五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所示面積○.○○二六公頃、五三八之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所示面積○.○一一一公頃之二層樓教室(下稱系爭教室)拆除,並與平和國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其中一人若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平和國小拆除系爭教室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發回前第一、二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本院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校地係彰化市公所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向原地主價購,價款已付清,惟因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彰化市公所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撥歸為平和國小校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玉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並曾於六十二年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平和國小,供申請營造執照使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拘束,伊等非屬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白金隆暨原地主林錦華、林錦雲(下稱林錦華等二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或刻意以低價承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訴請拆屋還地,意圖從中牟利,應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彰化縣政府拆除系爭教室,並與平和國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五三八號土地(下稱五三八號土地),該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屬訴外人林金能、林玉柱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十四年九月二日林金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敏聰及林錦華等二人繼承,並於四十七年五月九日完成繼承登記;林錦華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白金隆,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五三八號土地分割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地號土地,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白金隆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白金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現為平和國小校地使用,如附圖編號 所示部分建有二層樓教室,其餘則為空地使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四十六年間向原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小使用,價款已付清,原地主並於六十二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云云,惟上訴人縱曾確價購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債(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得對抗債務人,對於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陳稱「原地主林錦華等二人與白金隆暨被上訴人明知五三八號土地早於四十五、六年間即出售供平和國小使用,以林錦華等二人名義無法訴請返還土地,與之情況相同之其他案件均遭法院駁回地主之請求,乃偽作土地移轉,先由林錦華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白金隆,再分割為六筆地號,由白金隆單獨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嗣再以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在法院成立調解,由白金隆出賣系爭土地抵債,同日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整個過戶、分割、調解、再過戶及起訴,不到三個月,其程序之流暢異於尋常,若非刻意作假,實無可能。而林錦華對於何時以多少價錢出售土地予白金隆,何人介紹等,均陳稱已遺忘,足見雙方確屬虛偽買賣或故意低價轉售。又系爭土地供平和國小建校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何以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鉅資承購?被上訴人自承與白金隆非親非故,何以願意於短期內借予白金隆一千五百多萬元?另白金隆之銀行帳戶,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接受被上訴人匯款才特地開戶,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均於短期內轉至他處,顯見該帳戶係其二人為本案做帳使用而特別開設。再依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九月間之過戶資料,白金隆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係同年九月五日所請領,顯見同年九月十八日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前,早已備妥印鑑證明以供雙方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委託白金隆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對於已經倒債之人,被上訴人竟交付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其使用,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白金隆借款倒債及買賣土地等情,均屬虛偽。又白金隆為代書,依其專業,其自林錦華等二人受讓系爭土地前必定已知悉該土地為學校使用,早年已有買賣,被上訴人亦難諉稱不知。縱認被上訴人與白金隆間之買賣非屬虛偽,亦係明知其中糾葛,而以低價承購,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從中牟利,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縱所稱屬實,在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有權仍然存在,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權利。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學校用地之利益,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且所有權之保護為民法之基本任務,因此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從嚴限縮其適用;於政府機關占用人民土地之情形尤然。被上訴人一再表明願與上訴人和解,或請求上訴人向其承租,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則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己,不能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權利濫用。而系爭教室係登記為彰化縣之縣有財產,使用機關為平和國小,彼等既無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彰化縣政府拆除系爭教室、返還系爭土地暨平和國小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五、六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購買,原地主之繼承人林錦華等二人明知以其名義請求返還土地,難以獲准,乃與白金隆、被上訴人共謀偽作土地移轉,或由白金隆、被上訴人低價承購,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從中牟利等語,並指出彼間交易及土地移轉異常之情形,復提出判決書、系爭土地移轉流程表暨援引證人林錦華證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頁以下、第三宗一一○頁、第二宗一六九頁、一八五頁以下)。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即非無疑。乃原審對於其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舉證,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指其係支付價金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地主並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供校地使用等語,果爾,則其係本於與原地主間債之關係占有土地,即難謂其占用土地係建立在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之基礎上。原審謂其占有係以侵害人民財產權為基礎,不能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有未洽。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即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就該部分未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有疏漏。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定履行期間部分,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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