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5條(三) 文/綺萱 【政府採購法】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共同投標辦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A0030064)。 【相關函示】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9946號函 略述: 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廠商得單獨投標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機關允許廠商共同投標,無需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究應採「同業共同投標」或「異業共同投標」,且廠商跨業經營之情形亦有之,故首揭規定對照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 (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15435號函 略述: 關於共同投標之廠商負責人為同一人,並無牴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1158號函 略述: 貴公司就履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所詢疑義,復如說明,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該條文要件,宜由林口鄉公所裁量。前揭「重大情事」之認定,可參酌是否與「破產」情形相當。 (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13938號函 略述: 貴公司就辦理管徑一三五○公厘以上預力混凝土管線埋設工程,擬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之投標廠商資格疑義,復如說明,首揭工程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為甲等水管承裝商、水泥製品業及營造業三業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允許廠商得單獨投標,該單獨投標廠商之資格須具有上揭三業之資格。至於擬允許共同投標之水管承裝商、水泥製品業及營造業,有無前述任一業之廠商家數不足,影響競爭力情形,而影響共同投標廠商之組成,請一併研議。 (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8日(88)工程企字第8809535號函 略述: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等疑義,復如說明。有價證券之買受,如係由機關以金融證券服務消費者身分委託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之行為,其委託原則上認定為「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但性質特殊,不宜認定為勞務採購者,將由本會洽相關機關及金融證券業者確認之。至於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於金融證券市場之買入行為,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法令辦理,不適用本法。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者為允許中小企業同業廠商之共同投標,由中小企業廠商依招標文件所列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自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為之,不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關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者,得不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08390號函 略述: 貴會函請釋示「共同投標辦法」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家數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自得超過五家。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之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包予其他廠商。 綺萱簡介如下: 學歷:銘傳商專國際貿易科畢業 考試:81年高考 現職:某國中組長 經歷: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股長 興趣:與老公談情說愛等 企盼:願與老公多積德等
- Aug 01 Thu 2013 14:06
【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25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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