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查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固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苟認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權利瑕疵之規定,然權利瑕疵情事,亦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並使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之引據,屬權利瑕疵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審竟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四五○-二地號、同段四五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花蓮市○○○路一四二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出售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價金十萬元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並交付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系爭土地、房屋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花蓮地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第三人駱月琴亦向花蓮地院聲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系爭土地、房屋為併案(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號)假扣押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請求應給付違約金外,併主張其情事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列違約情形,併據以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列為先位訟訴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聲明並未變更),原來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請求權,則列為備位訴訟標的。雖其聲明同一,仍屬訴之追加,自應就此先位訟訴標的有無理由,先為審理。次按出賣人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載明契約標的物被上訴人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或租賃關係,應告知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負責理清,並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時,得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於過戶完竣前理清,逾期仍不解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除退還既收價款外,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為損害賠償。此與第八條第三項所載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二相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顯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即不該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因貪圖後來買主所開之買價較高而違約,此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非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房屋有何權利瑕疵存在至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價金六百二十萬元(總價六百三十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此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六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況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土地、房屋經第三人駱月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併案假扣押在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撤銷,於假扣押撤銷前,上訴人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語,更非有據。上訴人先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或備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暨交付房屋日止,按日賠償六千二百元,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因此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曉諭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復查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固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履行,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苟認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權利瑕疵之規定,然權利瑕疵情事,亦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明或補充之並使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僅以上訴人請求之引據,屬權利瑕疵規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審竟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雙務契約,於一方未對待給付前,另一方即無所謂負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倘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惟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訴訟標的,其聲明縱與備位之聲明相同,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應一併廢棄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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