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與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羅勝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機械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2年10月13日申請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上訴人追索,尚有新臺幣(下同)18,074元未賠償。上訴人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依不同情形,分別賠償訓練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2年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機械板金班職業訓練,於82年10月13日申請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上訴人尚有18,074元未賠償,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無任何陳述。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上訴人82年10月13日退訓時起算。又因前開賠償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民法第125條),且其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97年10月13日完成。惟查,該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揆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原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即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延至96年1月31日始提出起訴狀,有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是上訴人所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均已明白表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致縮短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與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再適用同法第131條何異。且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立法者雖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對於制訂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有任何表示,應認係有意保留,從而應維持一貫見解以15年為宜。況原判決未附理由即率認立法者係有意使行政程序法制訂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縮短為5年,實屬臆測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與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6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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