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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
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用地需要,申請徵收臺南縣新市鄉○○段17-1地號等1,121筆土地,合計面積146.46198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其辦理上開工業區,奉准徵收臺南縣新市鄉○○段17-1地號等1,115筆土地,合計面積146.44298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7日提出陳情,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17、118、119、120及12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工業區用地徵收範圍內,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僅能依「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辦理,亦即在被上訴人通知遷移或拆除之期限內自行遷移或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加發查估金額之二成之救濟金,此舉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等語,請求補發系爭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80,786元。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4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130190號函復否准其請,嗣再以94年8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401815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說明:…三、…81、82年間上開土地已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台端僅檢附81、82年間該等土地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且該自動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台端已於94年6月16日領取完畢。四、本府94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130190號函敘以『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65年2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為無法補發補償費之理由有誤,該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本屬農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竟對該農舍予以割裂,一部補償,一部不補償,甚或對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補償,卻對該建物內所再搭建之小型建物予以補償,或對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補償。且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而覆蓋該農舍之鐵骨造廠房,既與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小型建物,同係供堆置物品或放置械具,而非供人居住使用,具有保護該農舍之作用,實係該農舍之附屬建物,自得認為係該農舍整體之一部分。又系爭建物既係供堆置物品或置放械具,而非供人居住使用,應屬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被上訴人應以現值查估補償,此觀被上訴人認定系爭12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自明。又被上訴人對於同屬上開工業區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建物,未提出建物合法證明文件者,均依建物查估時之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唯獨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為由,而未給予全額補償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等原則,亦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給予全額補償費,惟被上訴人僅按補償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補償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上訴人16,080,78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合法房屋;而依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應以是否持有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法房屋與否之認定標準。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皆係於80年間建築完成,顯屬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自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執照,否則即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合法房屋。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且於建造當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應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而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而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而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原經貿科技局)於93年11月24日簽奉縣長准以上開工業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由被上訴人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期限內自行遷移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而依前項自動拆遷者,按其查估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自與其所舉之案例(合法建物或雜項附屬構造物)有別,被上訴人分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及徵收補償費,並無差別待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上開工業區地上物查估補償係委請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辦理,據該所函稱:系爭118地號土地屬協議價購土地,不屬徵收範圍,本徵收案原列清冊地號已刪除,且位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上皮遠蘭所有之農舍(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之小型建物),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法應予補償;而搭建於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而覆蓋上開農舍之建物(鐵骨造廠房),實難謂為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與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故僅能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而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予以補償部分,係現場認定該建物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必須拆除,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而非適用同辦法第4條規定須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為要件,是該雜項附屬構造物乃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補償,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65年南府地丁字第50913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確定(66年11月補記登簿),此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於65年間經被上訴人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為特定農牧用地。則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上訴人自陳其所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足認系爭建物係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物。(二)按建築法第1條、第28條第3款、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始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得予以補償。則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尚不得僅以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等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而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所稱「房屋使用執照」,係指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所請領之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據上訴人自陳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並參以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記載「(收件人)新市鄉豐華村49號之1」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載「姓名:楊琇西、用水地址:臺南縣新店市鄉豐華村49號之1、裝置日期:81年6月27日」,顯係於被上訴人65年間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後裝置水錶,足認系爭建物係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建造完成,依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而不適用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持有戶籍謄本、房屋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等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又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上訴人依現行房屋稅條例須繳納房屋稅,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尚無必然關係。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執照,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認定系爭建物於81、82年間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上訴人僅檢附81、82年間系爭建物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於法尚無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9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及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訴外人戴萬財所有,暨證物10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訴外人戴秀花所有,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均為輕量鋼骨建造,分別作為穀倉及放置農機具之車庫使用,則被上訴人認定各該建築物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以現值查估補償;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建造,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272平方公尺,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為工廠之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按,已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即與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亦與上開訴外人戴萬財及戴秀花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有別,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鐵皮、鐵架建造之建物非屬雜項附屬建物,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系爭1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係供人居住之建物,非屬雜項附屬構造物,上訴人請求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現值查估補償,難認有據。另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雖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雜項附屬構造物,而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固與該部分相鄰,然是否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仍應獨立認定,不能因該部分為雜項附屬構造物,遽認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雜項附屬構造物。(四)訴外人皮遠蘭所有坐落系爭11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3建號小型合法建物,係於81年1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農舍,總面積為56.93平方公尺。且該小型合法建物面積56.93平方公尺,係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2編號1照片所示之建物內,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7照片中圈畫之建物,尚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1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物。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達799.2平方公尺,顯大於所覆蓋之該小型合法建物,且係單獨作為工廠使用,是二者之使用目的不同,亦非同一人所有,前者並非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自非後者之附屬建物。(五)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上訴人對違章建築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被上訴人基於保障財產權之考量,拆除非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物,仍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按查估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已屬有利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該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標準,乃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此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3項所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所規定。準此,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其有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其他法律辦理,要無疑義。復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及「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所明定。是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予適用。另按「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及「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二、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三、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規定,由用地機關統一列冊函請戶政、稅捐、電力公司等機關查明最早設立戶籍、稅籍及電錶之資料作為依據。」分別為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二)、本院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業已論明:按原審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其中建物附表編號3)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272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建造,主要用途為工廠之用,已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即與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另系爭1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列表中之坐落系爭121地號土地上之木骨造屋,面積172.4平方公尺)顯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等情綦詳,是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均為鐵皮、鐵架建造,且已敘明上開木骨造屋非屬雜項附屬構造物之理由何在,更非以建物面積大小為皮遠蘭所有上開段183建號小型合法建物(農舍)之附屬建物與否之認定標準,且已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其所覆蓋之該小型合法建物(農舍)之使用目的不同,亦非同一人所有,前者並非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自非後者之附屬建物甚明,縱未論及何以面積僅12.32平方公尺(小於該農舍面積56.93平方公尺)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簡陋磚造屋未列為該農舍之附屬建物之理由安在,要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並非徒以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物」及「是否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為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與否之認定標準,仍應視建物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與否而定。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9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及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暨證物10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均為「輕量鋼骨建造」,分別「作為穀倉及放置農機具之車庫使用」,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而認定同為違章建築物,且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之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建造」,主要用途為「工廠之用」,與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亦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五)、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
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用地需要,申請徵收臺南縣新市鄉○○段17-1地號等1,121筆土地,合計面積146.46198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准予徵收;被上訴人遂以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其辦理上開工業區,奉准徵收臺南縣新市鄉○○段17-1地號等1,115筆土地,合計面積146.44298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7日提出陳情,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17、118、119、120及12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工業區用地徵收範圍內,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僅能依「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辦理,亦即在被上訴人通知遷移或拆除之期限內自行遷移或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加發查估金額之二成之救濟金,此舉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等語,請求補發系爭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80,786元。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4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130190號函復否准其請,嗣再以94年8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401815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說明:…三、…81、82年間上開土地已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台端僅檢附81、82年間該等土地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且該自動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台端已於94年6月16日領取完畢。四、本府94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130190號函敘以『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65年2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為無法補發補償費之理由有誤,該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本屬農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竟對該農舍予以割裂,一部補償,一部不補償,甚或對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補償,卻對該建物內所再搭建之小型建物予以補償,或對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補償。且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而覆蓋該農舍之鐵骨造廠房,既與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小型建物,同係供堆置物品或放置械具,而非供人居住使用,具有保護該農舍之作用,實係該農舍之附屬建物,自得認為係該農舍整體之一部分。又系爭建物既係供堆置物品或置放械具,而非供人居住使用,應屬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被上訴人應以現值查估補償,此觀被上訴人認定系爭12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自明。又被上訴人對於同屬上開工業區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建物,未提出建物合法證明文件者,均依建物查估時之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唯獨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為由,而未給予全額補償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等原則,亦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給予全額補償費,惟被上訴人僅按補償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補償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發上訴人16,080,78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合法房屋;而依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應以是否持有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法房屋與否之認定標準。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皆係於80年間建築完成,顯屬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自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執照,否則即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合法房屋。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且於建造當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應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而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而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而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原經貿科技局)於93年11月24日簽奉縣長准以上開工業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由被上訴人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期限內自行遷移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而依前項自動拆遷者,按其查估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自與其所舉之案例(合法建物或雜項附屬構造物)有別,被上訴人分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及徵收補償費,並無差別待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上開工業區地上物查估補償係委請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辦理,據該所函稱:系爭118地號土地屬協議價購土地,不屬徵收範圍,本徵收案原列清冊地號已刪除,且位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上皮遠蘭所有之農舍(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之小型建物),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法應予補償;而搭建於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而覆蓋上開農舍之建物(鐵骨造廠房),實難謂為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與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故僅能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而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予以補償部分,係現場認定該建物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必須拆除,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而非適用同辦法第4條規定須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為要件,是該雜項附屬構造物乃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補償,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65年南府地丁字第50913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確定(66年11月補記登簿),此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於65年間經被上訴人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為特定農牧用地。則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上訴人自陳其所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足認系爭建物係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物。(二)按建築法第1條、第28條第3款、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始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得予以補償。則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尚不得僅以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等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而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所稱「房屋使用執照」,係指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所請領之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據上訴人自陳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並參以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記載「(收件人)新市鄉豐華村49號之1」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載「姓名:楊琇西、用水地址:臺南縣新店市鄉豐華村49號之1、裝置日期:81年6月27日」,顯係於被上訴人65年間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後裝置水錶,足認系爭建物係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建造完成,依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而不適用查估補償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持有戶籍謄本、房屋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等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又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上訴人依現行房屋稅條例須繳納房屋稅,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尚無必然關係。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使用執照,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認定系爭建物於81、82年間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上訴人僅檢附81、82年間系爭建物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於法尚無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9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及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訴外人戴萬財所有,暨證物10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訴外人戴秀花所有,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均為輕量鋼骨建造,分別作為穀倉及放置農機具之車庫使用,則被上訴人認定各該建築物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以現值查估補償;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建造,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272平方公尺,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為工廠之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按,已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即與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亦與上開訴外人戴萬財及戴秀花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有別,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鐵皮、鐵架建造之建物非屬雜項附屬建物,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系爭1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係供人居住之建物,非屬雜項附屬構造物,上訴人請求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現值查估補償,難認有據。另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雖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雜項附屬構造物,而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固與該部分相鄰,然是否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仍應獨立認定,不能因該部分為雜項附屬構造物,遽認系爭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雜項附屬構造物。(四)訴外人皮遠蘭所有坐落系爭11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3建號小型合法建物,係於81年1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農舍,總面積為56.93平方公尺。且該小型合法建物面積56.93平方公尺,係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2編號1照片所示之建物內,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7照片中圈畫之建物,尚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1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物。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達799.2平方公尺,顯大於所覆蓋之該小型合法建物,且係單獨作為工廠使用,是二者之使用目的不同,亦非同一人所有,前者並非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自非後者之附屬建物。(五)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上訴人對違章建築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被上訴人基於保障財產權之考量,拆除非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物,仍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按查估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已屬有利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該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標準,乃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此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3項所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所規定。準此,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其有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其他法律辦理,要無疑義。復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及「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所明定。是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予適用。另按「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及「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二、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三、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規定,由用地機關統一列冊函請戶政、稅捐、電力公司等機關查明最早設立戶籍、稅籍及電錶之資料作為依據。」分別為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二)、本院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業已論明:按原審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其中建物附表編號3)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築面積地面層為1,272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建造,主要用途為工廠之用,已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即與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另系爭1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列表中之坐落系爭121地號土地上之木骨造屋,面積172.4平方公尺)顯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非屬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等情綦詳,是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均為鐵皮、鐵架建造,且已敘明上開木骨造屋非屬雜項附屬構造物之理由何在,更非以建物面積大小為皮遠蘭所有上開段183建號小型合法建物(農舍)之附屬建物與否之認定標準,且已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其所覆蓋之該小型合法建物(農舍)之使用目的不同,亦非同一人所有,前者並非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自非後者之附屬建物甚明,縱未論及何以面積僅12.32平方公尺(小於該農舍面積56.93平方公尺)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及118地號土地上之簡陋磚造屋未列為該農舍之附屬建物之理由安在,要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並非徒以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物」及「是否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為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與否之認定標準,仍應視建物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與否而定。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9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及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1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暨證物10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坐落同段125-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均為「輕量鋼骨建造」,分別「作為穀倉及放置農機具之車庫使用」,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而認定同為違章建築物,且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之系爭117、118及1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建造」,主要用途為「工廠之用」,與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亦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五)、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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