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等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
【裁判要旨】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南和興產株式會社」所有,被上訴人名稱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人格各別,被上訴人無由依更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輾轉登記為「南和興產株式會社」所有,三十五年七月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沿同名,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關乎其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前述請求,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之問題。次查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所明定。又土地之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申請以變更後之姓名或名稱登記而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是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溝」,位於高雄市區河邊,應屬城鎮區○○○道沿岸之土地,原審未遑向有關機關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已視為消滅,或成為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尚能否登記為私有?及釐清「南和興產株式會社」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若兩者人格各別,被上訴人能否依更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上開請求?徒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情詞,遽認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無誤,被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法自欠允洽。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則該土地能做何用途?上訴人以之作為人行步道,獲利若干?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所關至巨,原審未加調查審認明晰,即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亦屬可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景茂已卸任,由甲○○繼任,經提出高雄市政府人事命令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二二號、六三三號、六三四號、六三五號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即愛河沿岸景觀親水公園),供步道使用,應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由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亦因天然變遷而成為仁愛河河道之一部分,伊辦理河堤整建工程回填成為河川浮覆地後,被上訴人即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伊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又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後即為公用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尤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連同前述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中之命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輾轉登記為「南和興產株式會社」所有,三十五年七月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沿同名,嗣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法人設立登記後,因名稱變更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其成立在前與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後之時間並無衝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公信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系爭四筆土地既於四十五年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絕對效力。又依證人即三民地政事務所職員蘇文恭之證言,益證被上訴人確因登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甚明。上訴人徒以「南和興產株式會社」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不同,指為二個不同法人,進而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可採。經函詢負責設計上開河堤整治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監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並參照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無供二十五米同盟路使用之情形。足證上開河堤整治工程,僅係沿仁愛舊河道,配合水理及河道兩岸現況地形,而局部修整河岸,於新舊護岸間回填形成小片綠地,並無將河堤往河道內移,產生新生地供設置二十五米道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仁愛河河道之一部分,在三十五年登記時所有權已消滅之事實。次查系爭四筆土地地目迄仍登記為「溝」,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施作前開河堤整治工程時,系爭土地並非不存在,上訴人竟置若罔聞,不依法辦理徵收即逕自施工占用,事後辯稱該地已成河道之一部分,殊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以五十九年及七十四年航測圖所示之河道寬度相同,謂三十五年間土地登記時系爭土地已成河道之一部分云云,亦屬推測之詞。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乃常態事實,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得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回填而成為同盟路之部分,僅係為使河道兩岸地形予以規則化,局部修整河岸,部分形成小片綠地。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現今之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即前述河岸所形成之小片綠地)時,被上訴人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九日發函制止上訴人繼續施工,兩造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時,被上訴人即出面制止。且系爭土地係開闢成行人步道,植栽種植花木供市民作為休閒場所,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設置迄今時間尚短,亦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再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益,致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予被上訴人。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占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而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及修正前「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施工而使用回復原狀之合理施工費用(如河堤整治費用等),上訴人執此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施作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在系爭土地上栽種綠色植栽而「受有利益」,惟此係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即所謂之「強迫得利」,形式上被上訴人雖似受有利益,實質上卻係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定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綠化植栽費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末查本件仁愛河河堤整治工程,總施工長度為三四五四公尺,總工程款為二億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而系爭土地沿仁愛河堤之總長度為二三三公尺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計算結果,平均每公尺之施工費用為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花費在系爭土地河堤之工程費用約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合計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益為九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上開兩項債權既均屬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符合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屬有據,則上訴人在九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之範圍內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應為抵銷,尚非本件所得審酌。綜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四筆土地既足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稱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時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始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足見土地登記時被上訴人並無法人人格存在,顯示被上訴人非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南和興產株式會社」所有,被上訴人名稱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人格各別,被上訴人無由依更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輾轉登記為「南和興產株式會社」所有,三十五年七月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沿同名,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關乎其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前述請求,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之問題。次查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所明定。又土地之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申請以變更後之姓名或名稱登記而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是更名登記,應以權利主體同一為限,若前後登記之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溝」,位於高雄市區河邊,應屬城鎮區○○○道沿岸之土地,原審未遑向有關機關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已視為消滅,或成為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尚能否登記為私有?及釐清「南和興產株式會社」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若兩者人格各別,被上訴人能否依更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上開請求?徒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情詞,遽認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無誤,被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法自欠允洽。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則該土地能做何用途?上訴人以之作為人行步道,獲利若干?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所關至巨,原審未加調查審認明晰,即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故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