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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查系爭土地整體西北側、東北側分別面臨二十二公尺寬集美街、九公尺寬集美街二四七巷,為原審所確定,且西南側毗鄰已興建之十樓建物、東南側一隅附連已完成之七樓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分割示意圖可憑(見原審卷八七、八九頁)。系爭土地因所處位置面臨通道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經濟效用有殊,價值顯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均為四分之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觀之附圖丁案所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一一四G部分土地面臨集美街者將及三分之一,一一四之七C部分土地面臨集美街二四七巷者幾達二分之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臨集美街之建築線共二四.二公尺,三重市轄區建築基地之容積率係百分之三百、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兩造是否能妥善分配鄰近大馬路之土地為分割案是否公平之依據,況依丁案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緊臨之集美街呈現垂直角度,減損建物之利用價值等情(見原審卷三五、一六七至一六八、二二七、二四○至二四三頁);並提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賣方乙○○與訴外人李佳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及同小段一一三之一六、一一三之二六、一一四之八、一一五之一四號四筆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五頁),因而一再抗辯其依約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丁案分割方式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上述部分之土地橫亙其間,李佳哲買受之上開六筆土地將來即有難合併畸零地以利整體開發建築使用,要屬有損其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及該相鄰土地之利用價值;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甲方案中B部分(指一一四A包含地界曲折土地一部),……對該無法建築部分原告(即上訴人)如有誠意自應提出對價之補償或由全體共有人一同吸收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所採甲方案兩造所分得部分)其價值顯不相當,亦應以金錢補償伊」等語(見一審民事卷八○至八一頁、原審卷二七至二八、一五八至一五九、二三三、二五七頁),則除丁案、甲案外,是否無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甲案分割方式酌定補償適當之價格,非無斟酌之餘地,凡此均與判斷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是否不相當及應否命以金錢補償,暨分割方案有無符合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公平經濟原則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定其分割方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七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乙○○、丙○○依序二分之一、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四分之一,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伊就分割方法係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上開甲案所示合併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丁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附圖丁案所示即其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系爭土地屬住宅使用分區○○○路寬二十二公尺(集美街),附圖甲案所示「一一四A」部分土地,分割後應屬地界曲折條件之畸零地,惟若經台北縣政府法定查勘認定程序,並非無法建築。另臨集美街二四七巷(正面路寬九公尺),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鑑定結論,附圖丁案「一一四G、一一四之七C」部分土地,非屬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依法可單獨申請建築,且無須合併相鄰畸零地或保留鄰地之最小寬深度後方得申請建築。經比較附圖甲案與丁案,斟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以採附圖丁案分割為適當。是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一一四G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一一四之七C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一一四H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及一一四之七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共計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乙○○、丙○○依次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取得所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查系爭土地整體西北側、東北側分別面臨二十二公尺寬集美街、九公尺寬集美街二四七巷,為原審所確定,且西南側毗鄰已興建之十樓建物、東南側一隅附連已完成之七樓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分割示意圖可憑(見原審卷八七、八九頁)。系爭土地因所處位置面臨通道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經濟效用有殊,價值顯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均為四分之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觀之附圖丁案所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一一四G部分土地面臨集美街者將及三分之一,一一四之七C部分土地面臨集美街二四七巷者幾達二分之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臨集美街之建築線共二四.二公尺,三重市轄區建築基地之容積率係百分之三百、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兩造是否能妥善分配鄰近大馬路之土地為分割案是否公平之依據,況依丁案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緊臨之集美街呈現垂直角度,減損建物之利用價值等情(見原審卷三五、一六七至一六八、二二七、二四○至二四三頁);並提出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賣方乙○○與訴外人李佳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及同小段一一三之一六、一一三之二六、一一四之八、一一五之一四號四筆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五頁),因而一再抗辯其依約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丁案分割方式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上述部分之土地橫亙其間,李佳哲買受之上開六筆土地將來即有難合併畸零地以利整體開發建築使用,要屬有損其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及該相鄰土地之利用價值;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甲方案中B部分(指一一四A包含地界曲折土地一部),……對該無法建築部分原告(即上訴人)如有誠意自應提出對價之補償或由全體共有人一同吸收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所採甲方案兩造所分得部分)其價值顯不相當,亦應以金錢補償伊」等語(見一審民事卷八○至八一頁、原審卷二七至二八、一五八至一五九、二三三、二五七頁),則除丁案、甲案外,是否無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甲案分割方式酌定補償適當之價格,非無斟酌之餘地,凡此均與判斷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是否不相當及應否命以金錢補償,暨分割方案有無符合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公平經濟原則攸關。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定其分割方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 Aug 01 Thu 2013 14:05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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