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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法律問題】 歐美先進國家,立遺囑把遺產分配寵物,此舉在台灣法律適用嗎? 【問題】 歐美先進國家,立遺囑把遺產分配寵物,此舉在台灣法律適用嗎?為什麼台灣不制定遺棄寵物的法律? 【解析】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固為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亦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從而,立遺囑把遺產分配予寵物之行為,台灣法律並不適用。 至於為什麼台灣不制定遺棄寵物的法律?可能係誤解,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第1款及第30條第2款之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則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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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50歲的原住民,得否依現行國民年金法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 【問題】 50歲的原住民,得否依現行國民年金法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 【解析】 按「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53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8條定有明文,是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或「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或「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情形之一者,除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保險人提出,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註一)。換言之,原住民得依現行國民年金法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者,須同時符合(1)須年滿五十五歲(2)須在國內設有戶籍(3)須無「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或「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或「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情形之一者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苟缺其一,自是不得為之,是50歲的原住民,自不得依現行國民年金法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至於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則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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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法律問題】 寵物有肖像權嗎? 【問題】 之前詢問有關寵物拍照攝影公司,未挑選照片的問題,寵物拍照公司也擺明說未選的照片若有別的用途會賣掉,有其他方法制止他們這種未經過別人允許而賺取暴力的行為嗎?而展示給其他客戶參考,未經過允許算不算犯法呢?我的寵物都要掃晶片的,這樣算是我私有物品吧??請告訴我有什麼方式解決困擾或什麼途徑解決?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97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註一)之金額。其中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實務上除肯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註二)外,尚肯認「肖像權」屬之(註三),是倘被害人之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本案中所提之「寵物」,應係物,或為動產所有權,並無「肖像權」之存在,是尚難基於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由,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所明定,是寵物拍照攝影公司故意在未經寵物所有人同意下,擅自販賣寵物所有人未經選用之照片,是否侵害寵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逾越其權限,值得深思。 【註解】 註一: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3年04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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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農保】 投保單位雖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但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得否請求給付? 【問題】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但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是否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而受影響,得請求給付嗎? 【解析】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 (市) 負擔百分之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保險費,並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且保險費一經繳納,除「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被保險人不依前開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之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且前開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至於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被保險人仍得請求給付,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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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視同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者,須同時符合那些要件? 【問題】 視同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者,須同時符合那些要件? 【解析】 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之規定,本法97年10月1 日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註一)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註二)」或「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前開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或「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本法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註三)。 換言之,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者,須同時符合(1)須本法97年10月1 日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2)須在國內設有戶籍(3)須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4)無「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或「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前開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或「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情事之一者等4項要件,始得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2 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第44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備相關書件向保險人提出;苟缺其一,自不得為之,則屬當然。至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業於97年09月30日廢止(註四),97年10月1日起自不得再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註五)以下之規定,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了。 【註解】 註一: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參照)。 註二:所稱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指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並達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最高金額者(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參照)。 註三: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為「本保險係以年滿二十五歲至六十四歲國民之未來老年生活預做準備為規劃主軸,惟本保險開辦時年滿六十五歲者,其目前老年經濟生活基本保障亦成為本法另一考量重心。本法既為一般中壯國民預為可長可久之規劃,則對於現今長者之基本經濟保障更應從整體、整合角度予以考量。鑑於本保險應整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同目的性質之現行津貼,經衡酌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乃比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額度,將上述津貼整併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排富前提下,核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參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並配合實務所需,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註四: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4 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一日止。」參照。 註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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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全民健保】 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否委請他人領取相同方劑? 【問題】 健保對象,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就醫,得否委請他人領取相同方劑? 【解析】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一、行動不便。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保險憑證。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保險憑證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改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5條:「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以下規定辦理;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換言之,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就醫,得委請他人領取相同方劑者,須符合(1)須為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2)須受託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等2項要件,始得再開給相同方劑(註一);苟「非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或「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無法確信可以掌握病情者」,縱係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就醫,仍不得委請他人領取相同方劑。至於有關「繼續領取相同方劑」之認定疑義,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3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2號函釋,基於維護病患安全考量,當以符合下列4要件之前提為限:(一)相同醫師對相同病人。(二)確信其病情沒有變化。(三)針對相同診斷之疾病。(四)開給與前一次處方相同成分、相同品項數之藥品(註二)。 【註解】 註一:依此,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亦需有相關證明文件,請參http://www.flvh.gov.tw/index.php?act=news&menu=01&id=22。 註二:請參http://www.nhitb.gov.tw/pda/news_infor.asp?sn=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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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全民健保】 住院,可以隨意趴趴走嗎? 【解析】 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對象有「可門診診療之傷病」或「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註一)。至於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則視同自動出院。所以住院,當然不可以隨意趴趴走,若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應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註二)。 【註解】 註一:更甚者,非「必要性住院 」保險公司可能也不理賠,請參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r/7/today-e9.htm。 註二:請參http://min-shengculture.blogspot.com/2008/06/blog-post.html、 http://homepage.vghtpe.gov.tw/~obgy/serviceA_02_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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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得否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問題】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應於何期限內,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得否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解析】 按「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50條第3項、第29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未依前開規定期限辦理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至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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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已經再婚,還可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嗎? 【問題】 聽說國民年金法已於97年10月1日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可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真的嗎?我已經再婚,還可以嗎? 【解析】 按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雖得備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2條:「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資料。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所定書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仍須注意下列數項。 一、遺屬須符合下列年金給付條件: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無謀生能力。2.扶養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子女者【即下列(三)】。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二十五歲以下,在學(註一),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二十五歲以下,在學(註二),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註三)。 二、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開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註四)。被保險人死亡當時遺有當序遺屬存在者,不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放棄請領者,亦同(註五)。 三、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項:「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之規定(註六)。 四、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1.配偶再婚。2.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請領條件時。3.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請領條件時。4.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5.失蹤(註七)。 從而,配偶再婚,當然不能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至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則從國民年金法第42條:「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5條:「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第56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指依本保險年資計算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第57條:「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已繳還保險人,並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者,保險年資應予累計;未繳清者,受死亡宣告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前項受死亡宣告期間保險費之補繳計算及保險年資併計,不受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規定,併予併明 。 【註解】 註一:所稱在學,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參照)。 註二:同上。 註三:國民年金法第40條參照。 註四:國民年金法第41條參照。 註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4條參照 註六:國民年金法第43條參照。 註七:國民年金法第44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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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65歲起兩者可否同時請領? 【問題】 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65歲起兩者可否同時請領?又如何計算? 【解析】 依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則由其保險人撥還。又前開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其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之給付方式。 換言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註一)者,除「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其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給付方式。)」外,須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始得依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 至於請領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則分別從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1條:「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第58-2條:「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註二)、第59條:「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國民年金法第30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註三)。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之規定。其計算,勞工保險局勞保年金給付介紹(97[1][1].8.11new修正版).ppt、國民年金保險(3小時版)970904.ppt【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以關鍵字國民年金搜尋即可】,有詳細的介紹,值得參考。 【註解】 註一: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而國民年金保險之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法第2條參照),是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2條,始規定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付。 註二: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1條、第58-2條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應予注意。 註三:所稱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指未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2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規定期限繳納(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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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法律問題】 寵物有肖像權嗎? 【問題】 之前詢問有關寵物拍照攝影公司,未挑選照片的問題,寵物拍照公司也擺明說未選的照片若有別的用途會賣掉,有其他方法制止他們這種未經過別人允許而賺取暴力的行為嗎?而展示給其他客戶參考,未經過允許算不算犯法呢?我的寵物都要掃晶片的,這樣算是我私有物品吧??請告訴我有什麼方式解決困擾或什麼途徑解決?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97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內(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註一)之金額。其中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實務上除肯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註二)外,尚肯認「肖像權」屬之(註三),是倘被害人之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本案中所提之「寵物」,應係物,或為動產所有權,並無「肖像權」之存在,是尚難基於肖像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由,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所明定,是寵物拍照攝影公司故意在未經寵物所有人同意下,擅自販賣寵物所有人未經選用之照片,是否侵害寵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逾越其權限,值得深思。 【註解】 註一: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2年01月23日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3年04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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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 第四口(含第四口)以後之健保費,再也不須計繳嗎? 【問題】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第四口(含第四口)以後,再也不須計繳嗎? 【解析】 按「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註一)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其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至於眷屬之保險費,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換言之,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第四口(含第四口)以後,再也不須計繳,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妨多加利用,惟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註二),亦應注意。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註解】 註一:所稱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請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 (一)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 (一)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L00600018)、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M0050018)、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M0090018)等規定。 註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參照(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L006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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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出租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得否逕行為之? 【問題】 出租祭祀公業法人之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是否由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逕行為之?還是由代表該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定期或臨時派下員大會,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解析】 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惟係指「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而言,至於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之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從而,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出租,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管理人雖得為之,惟仍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為限,出租祭祀公業法人之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依民法第 422-1條之規定,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自應以「設定負擔」視之,其決議,自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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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國民年金法中,得請喪葬給付者,為何?其與勞工保險,有何不同? 【解析】 按「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四、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39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死亡,係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給付;其請領,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備「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領取之;惟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註一),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換言之,依國民年金法得請喪葬給付者,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相同;惟依國民年金法得請喪葬給付之金額,為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則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註二),仍有差異,則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 註二: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應予注意。<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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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法律問題】 得否網拍寵物? 【問題】 請問買賣寵物有什麽樣的法律?如果我想在拍賣網路上賣寵物,有沒有觸犯什麽法律?如果有的話,要怎麽做才可以私人買賣寵物? 【解析】 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註一)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註二),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其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又經營動物保護法第22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且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換言之,動物保護法第22-2條僅規定「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但從動物保護法第10條第4款:「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觀之,仍得拍賣動物(註三),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亦應注意。至於得否以網拍方式為之?法令雖未有禁止規定,惟在Yahoo!奇摩拍賣服務說明:禁止與限制刊登商品中,業載明「除『作為供食用之海鮮、釣餌、飼料用途者,允許刊登』外,包括所有哺乳類、爬蟲類、魚類、鳥類、兩棲類、甲殼類等活體動物列為禁止類,且提供領養也不行」,從而,以Yahoo!奇摩拍賣活體寵物,自是不宜。 【註解】 註一:所稱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參照)。 註二:申請經營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二、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三、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四、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五、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參照)。至於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證,每件收費二千元(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第8條參照)。 註三:若屬私法上拍賣,應先適用民法特種買賣(民法第391條以下)及買賣(民法第345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至於查封物之拍賣,則從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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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國民年金一定要投保40年,才能領嗎? 【問題】 如果我今年26歲,那我要投保40年,到67歲才能領,會不會太久? 【解析】 按「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除「有『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或『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或『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或『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之計給方式」外,得備「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註二),依「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或「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方式,向保險人擇優計領老年年金給付,自非到67歲或投保40年才能請領。 【註解】 註一:所稱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指未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2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規定期限繳納(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 註二:如有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9條參照)。另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開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0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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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法律問題】 家有布丁鼠,須辦理寵物登記嗎?可以任其趴趴走嗎? 【解析】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登記機構) 辦理寵物登記: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一、軍用犬隻。二、警用犬隻。三、緝私犬隻。四、檢疫犬隻。五、導盲犬隻。六、實驗犬隻。七、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得植入晶片。第一項第六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19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註一)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除「有軍用犬隻或警用犬隻或緝私犬隻或檢疫犬或導盲犬隻或實驗犬隻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及「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寵物登記。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僅有「犬」(註二),所以家有布丁鼠,當然不用辦理寵物登記;惟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寵物(註三)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註四),從而,家有布丁鼠,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不得任由其自由進出,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動物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參照。 註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  旨: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  據: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註三:所稱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參照)。 註四:此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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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祭祀公業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如何出賣? 【問題】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出賣,如何出賣?是否由代表該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定期或臨時派下員大會,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解析】 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是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及「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而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係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註一);其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註二),但「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或「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或「解散」事項之決議,除「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開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外,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註三),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至於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及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主席,均係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則得由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從而,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出賣,自應由代表該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定期或臨時派下員大會,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另「章程之訂定」、「章程之變更」、「財產出賣之其他處分」、「財產之設定負擔」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解散」,亦同,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惟仍須注意(1)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2)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等2項事項。 註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則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註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則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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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小孩剛出生,可否幫他投保國民年金保險? 【解析】 按「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年滿二十五歲,但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註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註二)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註三)者,不受年資之限制)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亦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換言之,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齡為「年滿二十五歲,但未滿六十五歲」或「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之一者,剛出生之小孩,自非國民年金保險之對象。 惟「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亦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0條、第11-1條所明定,是剛出生之新生嬰兒,且辦竣戶籍出生登記者,得以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款參照)。 註二:所稱相關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參照)。於勞工保險,則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7條參照)。 註三: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 <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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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問題-國民年金】 生育給付,得否依國民年金法請領?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得否不加入國民年金保險? 【解析】 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其給付則有老年年金給付(註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註二)、喪葬給付(註三)及遺屬年金給付(註四)等4種。至於勞工保險之分類,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等2種分類,其給付則依其分類,分為普通事故保險之生育(註五)、傷病(註六)、失能(註七)、老年(註八)及死亡(註九)五種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醫療(註十)、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又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之規定,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註十一)」或「國民年金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註十二)者,不受年資之限制)」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註十三)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而所謂「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係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註十四)。從而,有關生育給付,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給付。從而,有關生育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至於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並非國民年金法強制納保之對象,當得不加入國民年金保險(註十五)。 【註解】 註一:國民年金法第29條至第32條。 註二:國民年金法第33條至第38條。 註三:國民年金法第39條。 註四:國民年金法第40條至第44條。 註五: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至第32條。 註六: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8條。 註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至第57條。 註八: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至第61條。 註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至第65條。 註十: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 註十一: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款參照)。另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8條參照)。 註十二: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 註十三:所稱相關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參照)。 註十四: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7條參照。 註十五:另已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者(含參加裁減資遣人員繼續加保、育嬰留職停薪人員繼續加保、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者),均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http://www.bli.gov.tw/sub.asp?a=0013726),亦應注意。 <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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