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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無照經營民宿之行政罰(行政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經查:(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經營。」核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發現其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有被告97年9月9日民宿檢(複)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裁罰標準第9條及裁罰標準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雖原告爭執其並非故意不辦民宿登記證,而是不知須申請,亦不知向何單位申請,並以為有繳稅即可合法營業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縱原告不知相關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仍難卸免其違章責任,此乃法律基本原則。是民宿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從事民宿業,既已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從事民宿業之行為時,即應注意依規定申請,且此為其所能注意之事,然原告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且不得以不知規定為由,免予受罰。又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對於違規業者並無需先予輔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於處罰前應先輔導改善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爭執其已於97年9月22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並自網路民宿廣告撤出,不再經營民宿,被告裁處重罰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業,經被告查獲,其違章事實業已成立,縱原告事後停止營業,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首揭裁罰標準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乃主管機關基於 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是已考量各違章情節之輕重而課處不同罰鍰,被告依該標準裁罰,自無違比例原則。
【相關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9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25條第2 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及第55條第4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 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第1 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巷○ 號經營「○○民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 月18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取得民宿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民宿,且經營之房間數達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家)等情,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簽名在案)、照片及原告經營「宰相民宿」之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且經營之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2 樓全部出租予范○○作為住家之用,租期2 年每月15000 元,被告未詳查即對原告處分11間房間數與事實5 間房間數不符;且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聯合稽查時,當日在場人員江○○告訴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其2 樓全部於97年5 月份起已出租予范○○作為住家之用,因承租人外出無鐵門鑰匙可進入2 樓查看。惟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請將江麗華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且告訴江○○等業主收到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云云。固提出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依被告所附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可知,原告無照經營「○○民宿」,其經營房間數係由現場管理人員江○○告知稽查人員,房間數計有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家),江○○表示老闆不在無2 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2 樓檢查。再者,被告於稽查當日,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江○○除未說明2 樓房間已全部出租予范○○作為住家之用,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外,且對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宿現場紀錄表載明房間數為11間亦未表示異議,並經江○○簽名在案,顯見其房間數確為11間無誤。次查: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聯合稽查時,稽查人員發現櫃檯上方有多把鑰匙並經現場管理人江○○確認為2 樓房間鑰匙,此有照片影本4幀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經江○○電洽老闆(原告)表示,因老闆不在無2 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2 樓檢查,而非連繫承租人,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查:依被告所屬工務局97年6 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房間數為11間,住宿價格平日1260元假日1440元,此有該檢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顯與本件聯合稽查民宿紀錄表所載資料相同。另依原告所經營「○○民宿」民眾網路留言資料,亦說明2 樓有使用,此有該民眾網路留言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查:原告於97年2 月27日曾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現場未能符合民管理辦法規定,經被告以97年4 月2 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219173號函退件在案,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可參,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聲明理由為缺失部分現在改善中,若改善完成即向被告陳報,此有該聲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自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2 樓全部出租予他人范○○作為住家之用之情形,顯與原告於97年5 月20所出具之前揭說明書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末查:被告聯合稽查作業程序為,由各相關單位人員時依規定檢查填寫記錄,做成表紀錄表後告知業者缺失,閱覽後簽名,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麗華簽名在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先請業者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等情事,亦無告知江麗華等業主收到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無照經營民宿,且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八)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10.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1.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不動產法拍案例實務(一)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8年4月)。
12.【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寵物法律問題】、【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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