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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
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l款、第6條第1款分別約定:「……丙方(即上訴人)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丙方應於91年11月31日以前完成第2條第1款所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日期以郵戳為憑)。丙方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認可者,得要求延長前項之履約期限,惟前述延長應於91年9月30日前提出,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是否依限履行系爭合約,因契約文字未能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義,且兩造有爭執,原審法院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就上開合約之約定而為解釋,認定「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進而以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前段:「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效驗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歸課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19條第1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限履約應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查驗期間非在履約期限內,亦即履約期限屆至時(92年3月31日),尚不知履約標的是否合格,嗣後(93年6月6日)始知上訴人查驗對合格者,而依被上訴人意思,應溯及至履約期限屆至時起算逾期日數,如此形同變相要求上訴人提早完成履約,才能減少此種溯及計算逾期情形,對上訴人有所不公,且與履約期限文義不符云云。惟查,無論查驗係在何時,上訴人只需在約定期限內,依約為完全之給付,縱被上訴人不能或遲延受領,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是以查驗時間縱在履約期限之後(實則上訴人如未履約,被上訴人亦無從查驗),如查驗合格,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如查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乃屬當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三)再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與第2款之履約標的約定,應分屬為履約時程」與「履約改善時程」約定,第2條第1款履約時程之期限應按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第2條第2款之履約時程則未明文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核可之改善時程為定,為本事件中對於自用發電登記證之改善時程部分,期限則為93年6月30日;針對上揭違反「履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定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即「丙方未能如期完成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約定,而違反改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中段,即「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顧及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指「自用發電登記證」係屬於第2條第2款之「履約改善時程」,而上訴人已依第2條第1款之「履約時程」遵期完成本款之契約標的。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內關於履約標的區分「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兩種,及上訴人應履行之標的是屬於「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及其應適用之違約罰則間相互之關係,均已詳細述明在案,並提出原證16查驗記錄為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皆未審論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就「自用發電登記證」之取得究應屬履約時程抑或履約改善時程內應辦事項?及其逾期違約時罰則之適用方式?詳予勾稽,即逕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歸課逾期違約金,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亦非可採。(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詳加論駁,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主文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林 瑤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間協同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上訴人合併前之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簽訂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建造兩部各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示範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相對提供新臺幣(下同)56,000,000元之工程補助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後於90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第1期補助款16,800,000元,再於91年9月30日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2款領取第2期補助款28,000,000元。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3款約定,申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核,並轉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安排查驗合格後核發第3期補助款11,200,000元。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於92年4月21日行文能源會,表示「初審符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可進行現場查驗,以憑核發該期補助款11,200,000元整」等語,並副知上訴人查悉。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逕自主張,依合約第12條規定就第3 期補助款全額中扣減5,600,000元整,作為逾期違約金,僅撥付剩餘之半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92年3月31日,上訴人亦依約於92年3月25日申報完工,查驗紀錄雖載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載明須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被上訴人顯然逾越系爭合約之要求,系爭工程仍應認為已經完工。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稱應於92年3月31日履約期限以前完成者,乃指同合約第2條第1款所指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及所有發電機組「併聯試運轉」發電完成兩部分。至於「商業性運轉」部分,則屬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所揭「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工作」之範圍。而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依電業法第102條之規定意旨,當指為規範「商業性運轉」所設之行政許可,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所揭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及「併聯試運轉」之完成,尚屬有別,此只要對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4月21日工研院能字第0004488號函說明二,內載「天隆公司已依約完成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建造與試運轉等語,即可推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於92年3月31日以前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云云,容有混淆「試運轉」及「商轉」之嫌,而無足取。又本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係源於變更後裝機地點「非屬上訴人公司竹北工廠設廠範圍內,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林地」依法不能取得設置許可之故。則被上訴人強將此涉及地目變更等繁複行政手續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時限,計算入應計違約罰之履約期程中並以此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即非適當。再由訂約當時,兩造均已認知變更後之裝機現址,尚不符當時有效之法令乙情觀之,兩造締訂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履約時程」之工項中,應不包括「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取得,方符當事人之真意。蓋若不如此解釋,則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區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再提出複驗」二種情形而為計罰約定,即失去意義。是本件既不該當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上訴人據而主張違約罰款,尚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00元整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履約時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即未完成兩部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發電,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應課處逾期違約金5,600,000元,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完工,惟經被上訴人會同進行完工查驗,上訴人當時並未依電業法第102條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查驗結果被判定為「不合格」,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合乎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即有疑義。(二)上訴人訴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92年3月31日,上訴人亦依約於92年3月25日申報完工,查驗紀錄雖載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載明須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被上訴人顯然逾越系爭合約之要求,系爭工程仍應認為已經完工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2條履約標的載明:「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丙方應完成之標的及工作如下:兩部1,750千瓦風力發電機組及展示用軟硬體設施所構成之風力發電系統:丙方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並提供運轉資料:自系統竣工查驗合格後,丙方須負責該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維護工作,至少連續5年,按月於次月15日前提供運轉發電(含平均風速、運轉時數、發電度數資料)及維護(含故障停機、上塔檢視保養及維修紀錄)資料予乙方,以便分析彙報示範成效供甲方進一步推廣。……」可知系爭合約主要宗旨藉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之運轉發電資料,以便「分析彙報示範成效供甲方進一步推廣」之行政目的。據上宗旨,如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三)況對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款履約標的,上訴人除須建造系爭工程之風力發電機組外,尚須負責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並提供運轉資料,亦明載系爭工程須達可運轉之目標,益證系爭合約第2條第及第款所載之「運轉」,具相同之意義,上訴人主張此兩項所稱之運轉,各有不同目標,顯然有不同含義,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四)再者,審諸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文件及效力」一載明:「合約文件包括:『春風風力發電示範系統申請設置計畫書』及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梯次申請須知。……」再查對該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梯次申請須知(下稱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其前言亦明載:「……目的為試驗風力發電在台灣地區應用之技術及經濟可行性,同時藉由示範促進民眾對淨潔風力能源應用之瞭解,營造推廣應用環境,以利後續推廣利用。……」益知系爭合約確具公益性質之行政目的。有關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規範則訂定在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二2.6電氣系統: 「申設者應負責設計、安裝供風力發電機組併聯運轉所需之電氣設備系統……。」、:「申設之示範系統與電力網併聯時,為避免風力機直接併入系統時所產生之大量突入電流影響電力系統,應設置軟啟動設備……。」均已明定上訴人須負責提供可併聯運轉之電氣設備系統,並與「電力網」併聯運轉時之保護電力系統之設備。此處所稱之「電力網」,自該申請須知前後文義對照以觀,自非指系爭工程之兩部風力發電機組(非電力網),而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網及電力系統而言,益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之履約標的不及與台電公司之併聯運轉之主張,與系爭合約之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文件之規定不符,亦難憑採。(五)尤甚者,系爭合約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二2.8證照申請,亦明載:「申設者應負責辦理各項證照、雜照申請及相關工作許可。」及同須知二2.9電力併接:「若需與台電系統併接者,須取得台電之併聯同意書。」亦已表明系爭合約之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辦理各項所需之證照及併聯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並於報紙刊登90年度補助風力發電示範系統設置第2次公告,且載明依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況且上訴人曾於91年9月30日,主動以「相關照證之取得或變更申請耗時」為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90年度補助申請須知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工程之併聯運轉,依電業法第102條規定需要取得運轉所需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申報查驗之際,並無是項「自用電設備登記證」存在,以致其查驗結果為「不合格」。是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並未要求風力發電機組之運轉須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上項「自用電設備登記證」之主張,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六)上訴人雖另訴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92年3月28日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完成併聯,並提出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2年4月21日(92)新區業營發字第9204-0179號函為憑。惟查,該函僅載明:「……與本公司(指台電公司)電力系統完成併聯,特此證明……。」並未記載已經完成「併聯運轉」,仍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歸課其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給付尾款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之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二)系爭合約第2條第l款、第6條第1款分別約定:「……丙方(即上訴人)須建造完成申設計畫書所定義之風力發電系統,且兩部風力發電機組皆完成併聯運轉發電。……」、「丙方應於91年11月31日以前完成第2條第1款所定之風力發電示範系統,並同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日期以郵戳為憑)。丙方有正當理由並經甲方認可者,得要求延長前項之履約期限,惟前述延長應於91年9月30日前提出,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是否依限履行系爭合約,因契約文字未能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義,且兩造有爭執,原審法院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就上開合約之約定而為解釋,認定「系爭兩發電機組僅完成併聯,而無法達到『運轉』之結果者,即不克達成系爭合約之宗旨,當非兩造大費周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蒐集風力發電資料之示範目標。」進而以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9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卻遲至93年6月21日方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前段:「丙方若未能如期完成本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效驗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補助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歸課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即尾款之半數,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19條第1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限履約應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查驗期間非在履約期限內,亦即履約期限屆至時(92年3月31日),尚不知履約標的是否合格,嗣後(93年6月6日)始知上訴人查驗對合格者,而依被上訴人意思,應溯及至履約期限屆至時起算逾期日數,如此形同變相要求上訴人提早完成履約,才能減少此種溯及計算逾期情形,對上訴人有所不公,且與履約期限文義不符云云。惟查,無論查驗係在何時,上訴人只需在約定期限內,依約為完全之給付,縱被上訴人不能或遲延受領,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是以查驗時間縱在履約期限之後(實則上訴人如未履約,被上訴人亦無從查驗),如查驗合格,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如查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乃屬當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三)再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與第2款之履約標的約定,應分屬為履約時程」與「履約改善時程」約定,第2條第1款履約時程之期限應按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第2條第2款之履約時程則未明文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核可之改善時程為定,為本事件中對於自用發電登記證之改善時程部分,期限則為93年6月30日;針對上揭違反「履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定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即「丙方未能如期完成合約第2條第1款之履約標的」約定,而違反改善時程之約定者,其罰則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中段,即「或履約標的經查驗不合格,且未顧及通知期限內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指「自用發電登記證」係屬於第2條第2款之「履約改善時程」,而上訴人已依第2條第1款之「履約時程」遵期完成本款之契約標的。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內關於履約標的區分「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兩種,及上訴人應履行之標的是屬於「履約時程」、「履約改善時程」,及其應適用之違約罰則間相互之關係,均已詳細述明在案,並提出原證16查驗記錄為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皆未審論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就「自用發電登記證」之取得究應屬履約時程抑或履約改善時程內應辦事項?及其逾期違約時罰則之適用方式?詳予勾稽,即逕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歸課逾期違約金,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亦非可採。(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詳加論駁,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主文並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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