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最新裁判選輯】租賃98060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惟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嗣後已不存在,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仍應負遲延責任。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次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惟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嗣後已不存在,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等為證(見一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果爾,不可歸責於東逸公司未為給付租金之事由業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復已起訴催告該公司給付,則該公司於收受訴狀後尚未給付,能否謂其於斯時起仍不負遲延責任,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東逸公司因接獲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後未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租金,不負遲延責任,未免速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利息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因出租倉庫與被上訴人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月對東日山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之租金債權。東雲公司將另一倉庫租與被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
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均至各該年底,每月對該公司依序有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租金債權。伊執對東雲公司有五千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聲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之每月租金債
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與伊。東日山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有三個月租金未付,計欠八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東逸公司則未付伊任何款項,共欠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一)東日山公司給付八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並加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二)東逸公司給付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並加付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判命東日山公司給付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東逸公司給付三千零二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利息,暨二公司合計給付上訴人本金三千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後,其餘一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逸公司則就命其給付利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東逸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請求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利息之訴,及請求東日山公司再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東日山公司與東雲公司實際約定租金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另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係百分之五營業稅,東雲公司會開立統一發票與東日山公司於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上訴人雖因移轉命令受讓租金債權,惟既未申報營業稅,自不得請求該百分之五營業稅。又東逸公司係因東雲公司經法
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接獲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須先扣押租金債權,待法院另函指示處理,始未將租金給付上訴人;雖該破產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確定,惟東逸公司於確定前依上開通知未付租金,係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不應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東逸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東雲公司與東日山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雖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惟東雲公司依加值型出租倉庫與東日山公司使用,東日山公司為營業人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開立與東日山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分別載明租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營業稅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總計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足見租金金額僅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其餘款項係東雲公司申報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非租金數額之一部。上訴人得請求東日山公司給付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所欠租金總額應為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以月租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主張其得請求東日山公司再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云云,應屬無據。又東雲公司與東逸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簽訂之有關調降租金之補充協議書,固約定東逸公司應於每月五日給付租金與東雲公司。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將對東逸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移轉與上訴人後,因東雲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遭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該法院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東逸公司租金債權先予扣押,待法院另函指示處理。則移轉命令之效力既有變更,東逸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該通知後未將租金交付上訴人,屬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東逸公司遲延給付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三月租金,請求該公司應自各該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利息),
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東雲公司與東日山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關於租金調整方式第一項記載:「……月租金修訂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十四年七月起」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已明確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月租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衡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東雲公司出租倉庫與東日山公司收取租金,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營業稅,其於開立與東日山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租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營業稅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僅係將東日山公司所支付之月租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中之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用以繳納其應納之營業稅,原審竟謂該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非租金之一部,進而以月租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計算東日山公司所欠上訴人之三個月之租金額,不無可議。次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惟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嗣後已不存在,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仍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等為證(見一審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果爾,不可歸責於東逸公司未為給付租金之事由業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復已起訴催告該公司給付,則該公司於收受訴狀後尚未給付,能否謂其於斯時起仍不負遲延責任,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東逸公司因接獲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後未付上訴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租金,不負遲延責任,未免速斷。又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之裁定何時廢棄確定,上訴人之訴狀何時送達東逸公司,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則東逸公司就上開租金,究應自何時起付遲延利息,既欠明瞭,自有將該利息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東逸公司給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利息之訴,及請求東日山公司再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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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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