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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法令彙編】政府採購法第33條 文/綺萱 【條文】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相關條文】 【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施行細則第3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 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 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 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相關函示】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509930號函 略述: 有關 貴校「A96211學生販賣部勞務代辦(委託經營)」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得否變更負責人疑義,復如說明,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經營,商號所負責任即出資人個人責任,爰簽約之商號之負責人如變更,則有履約責任之移轉,除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得予轉讓之情形外,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920號函 略述: 有關函詢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有關法務部研編「縣市政府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購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所稱「議、減價過程不符規定,影響底價訂定之公正性」乙節,廠商如須依招標文件提出報價者,應於投標文件內載明,尚非於議價現場再將投標單交廠商填寫投標價。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所稱「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尚非指廠商之投標價應單獨密封;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5項之情形外,無須將其分別密封。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3790號函 略述: 關於隸屬同一金控公司各自獨立營運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就同一採購標案分別投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旨揭二保險公司,如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10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0530號函影本併請參考。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 月25 日工程企字第09400092310號函 略述:貴所辦理「焚化爐氣狀污染物排放顯示看板及系統建置」採購案,廠商報價標單效力疑義,請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50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建議爾後招標文件勿預列減價欄位,以免造成投標廠商誤填及審標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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