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裁判選輯】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
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雖不得阻止之,並有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之義務,但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
文/楊春吉(故鄉)
【裁判要旨】
(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是跳脫實證法之框架,將其「請求調任」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憲法位階之基本人權上,即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即「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但「權利」本身卻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當特定法律主體享有權利時,同時也意味另外之法律主體負有對應之義務。因此對權利界限之劃定,最好即通過對應義務之合理性來權衡及理解,特別是對缺乏實證法來具體化之憲法上基本人權。
(二)實則任何受僱者或潛在受僱者之「職業選擇權」與「服公職權利」,所生對應義務是由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其義務內容則是:
國家或企業主不得設立不公平、不合理或成本高於效益之門檻,阻止人民進入特定行業或特定職務。
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已在其部門(包括公、私部門)任職者,不得給予不公平、不合理之歧視待遇,且管理活動必須符合人性。而國家則有制定保護員工法令,並監督企業主遵守之義務。
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不得阻止之,並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
(三)但國家或企業主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轉換職業或職務這是員工之個人抉擇,若要求企業主不顧自身利益,還須主動協助,便利員工轉換新職,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憲法層次之「職業自由權」與「服公職權利」,當然也就不會包括請求協助其轉換職業之自由。
(四)事實上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實無任何影響,依所述,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另外現行公務人員法制,對辭職再任公職者,在處理薪俸、升遷及退休事項時,均有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納入考量,對任公職者之影響實甚較微。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既言「商調」,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一)有權利即應允許人民行使權利之請求。人民依法得申請報名(即請求)參加公職考試或公職人員之選舉等,以獲取擔任各種公職及工作之基本權利,自應准許上訴人具有選擇工作單位,請求遷調不同行政主體,擔任不同公職之自由權利,方不違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之本意。
(二)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必明文法律或授權具體之命令乃得加之,法未明定,則不許類推。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屬各機關間商調現職公務人員之規定,非為公務人員選擇遷調之自由權利限制,兩者立法二致,自不能比附以之拘限上訴人選擇不同行政主體之工作自由權利。原判決援引之依據,有悖憲法對上訴人任公職及工作權利之保障意旨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是跳脫實證法之框架,將其「請求調任」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憲法位階之基本人權上,即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即「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但「權利」本身卻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當特定法律主體享有權利時,同時也意味另外之法律主體負有對應之義務。因此對權利界限之劃定,最好即通過對應義務之合理性來權衡及理解,特別是對缺乏實證法來具體化之憲法上基本人權。
(二)實則任何受僱者或潛在受僱者之「職業選擇權」與「服公職權利」,所生對應義務是由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其義務內容則是:
國家或企業主不得設立不公平、不合理或成本高於效益之門檻,阻止人民進入特定行業或特定職務。
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已在其部門(包括公、私部門)任職者,不得給予不公平、不合理之歧視待遇,且管理活動必須符合人性。而國家則有制定保護員工法令,並監督企業主遵守之義務。
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不得阻止之,並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
(三)但國家或企業主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進入新職場」之義務。轉換職業或職務這是員工之個人抉擇,若要求企業主不顧自身利益,還須主動協助,便利員工轉換新職,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憲法層次之「職業自由權」與「服公職權利」,當然也就不會包括請求協助其轉換職業之自由。
(四)事實上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實無任何影響,依所述,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另外現行公務人員法制,對辭職再任公職者,在處理薪俸、升遷及退休事項時,均有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納入考量,對任公職者之影響實甚較微。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既言「商調」,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五)是以本案前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依上訴人主觀、而無客觀法理支持之片面意見,對原審之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批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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